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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朵诉被告张述嵩、被告张蕾、被告谢忠立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朵,张述嵩,张蕾,谢忠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58号原告王朵,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铟,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嵩,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蕾,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张述嵩,身份概况同上。被告谢忠立,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珊珊,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朵诉被告张述嵩、被告张蕾、被告谢忠立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铟,被告张述嵩、被告张蕾之委托代理人张述嵩、被告谢忠立、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朵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张述嵩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广场盘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政府东门前时,车前部与沿东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谢忠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朵)左侧相撞,致谢忠立和王朵受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述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忠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其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张蕾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84.88元、误工费4004.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15.2元、营养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被告张述嵩、张蕾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属实,其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忠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表示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张述嵩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广场盘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政府东门前时,车前部与沿东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谢忠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朵)左侧相撞,致谢忠立和王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朵先后在西安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治疗期间,原告王朵自行支出的医药费为8684.88元,另有630元系被告张述嵩垫付。2014年9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新(2014B】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述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忠立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朵无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朵遂诉来本院。另查,陕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蕾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已先行支付被告谢忠立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住证、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朵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述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忠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朵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蕾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张述嵩、被告谢忠立作为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不足赔偿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述嵩、张蕾按90%、被告谢忠立按1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684.88元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看病产生的实际支出,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予以支付7816.39元,不足赔偿部分868.49元,由被告张述嵩、张蕾及被告谢忠立分别按本院酌定的民事赔偿比例分别承担781.64元、86.85元。至于被告张述嵩垫付的医疗费630元,可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相关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6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局部肢体活动受限,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人员工资,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4004.7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系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其近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37.2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要求按每月3337.23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误工期限酌定为3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6.5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15.2元,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21.7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支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朵医疗费7816.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21.7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述嵩、张蕾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朵保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781.6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忠立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朵保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86.85元。五、驳回原告王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4元,由被告张述嵩、被告张蕾负担180元,被告谢忠立负担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述嵩、被告张蕾、被告谢忠立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