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芳仁与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芳仁,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邵芳仁,退休干部。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法定代表人翟志刚,董事长。原告邵芳仁与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芳仁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如被告推迟还款,滞纳金每日为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现被告已过还款日,至今逾期100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终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支付滞纳金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邵芳仁与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嘉利恒畜牧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翟志刚被列为嫌疑人。该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刑事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芳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邵芳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琦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