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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少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仇某甲与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仇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少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仇某甲。法定代理人黎某。委托代理人傅昔凤。被告仇某乙。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法定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仇某甲诉称:原告仇某甲的父母于××××年结婚,2013年2月21日生育原告。在原告父母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仇某乙将原告送至原告母亲家中,对原告不闻不问,也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现原告母亲一人无力承担原告所需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支付50%。被告仇某乙辩称:2015年被告及家人已给付原告母亲小孩抚育费4500元。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为结婚等花费近20万元,被告还有债务需要偿还,被告对抚养原告已尽了努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甲母亲与被告仇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生育了原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母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现原告随其母亲在外婆处生活。2015年被告及其家人已给付原告母亲4500元。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支付50%。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每月花费为1500元。因被告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即使被告与原告母亲夫妻关系不睦,其仍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随其母亲生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标准显然过高。至于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参照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每月700元。被告今年已给付的4500元应在被告应负担的原告2015年抚养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仇某甲生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其中被告今年应给付的39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母亲一次性付清(已扣除被告2015年已给付的4500元)。二、自2015年1月起原告仇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仇某乙负担二分之一,被告于每年的12月底前与原告结清当年的教育费、医疗费。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仇某乙负担。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今年生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