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双方均在同村居住,加上亲朋劝说,便又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在生活期间,也是时常打闹,2014年2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还借故打骂原告,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2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得病后,被告一直筹钱为原告治病,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以性格不合及因家庭琐事打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合好。2014年正月原告患宫颈癌,在治疗期间双方产生隔阂,2014年腊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打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11)邹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系同村村民,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的婚姻及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彼此尊重,消除隔阂,安度晚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策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