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蒋秀兰与李吉斌、李崇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兰,李吉斌,李崇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蒋秀兰,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贵阳市……。被告李吉斌,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吉琴,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被告李崇信,男,193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吉琴,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原告蒋秀兰诉被告李吉斌、李崇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兰、被告李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琴、李崇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兰诉称,2014年9月18日22时50分,原告乘坐刘继智驾驶的车辆从百花湖乡温水村往清镇市方向行驶,经百花湖乡萝卜村杨庄组时见一女孩在路上,拦住其车辆并称自己的亲人病重住院,请求搭车到清镇照看亲人,就在刘继智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该女孩准备上车之际,小女孩的父亲李吉斌及爷爷李崇信等人就追赶到车旁,并称原告等人要拐带小孩走,于是李崇信等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对其车辆进行打砸。该起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百花湖派出所处理,分别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原告等人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34.50元,车辆修理费7,438元,拖车费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50元、车辆修理费7,438元,拖车费600;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斌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女儿下车跑了,我追女儿去了,等我回来时,车子已经被砸了,我没有参与打。被告李崇信辩称,2014年9月18日22时50分,原告在我家门口公路边搭载未成年孙女李某某,被告李崇信看到原告车辆没有合法客运手续,怕孙女被原告拐走,打了原告,在与原告抓扯中被告李崇信也被打伤了,至今被告李崇信头、腰、腿都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50分,刘继智驾驶车主为原告蒋秀兰的贵GK****白色起亚牌轿车经过百花湖乡萝卜村杨庄组时,被告李吉斌因怀疑刘继智来接其女儿李某某,与被告李崇信将刘继智驾驶的贵GK****号轿车的挡风玻璃及驾驶室的门玻璃砸坏,并且殴打贵GK****号车上人员刘继智、杨玉贤及原告蒋秀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贵阳市金阳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处理,原告用去医疗费1,634.50元。原告对贵GK****号轿车进行了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7,4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崇信、李吉斌与原告蒋秀兰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解决,但被告李吉斌、李崇信却采取过激行为打伤原告及损坏原告财产,被告理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吉斌、李崇信系父子关系,二人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5张票据共计金额1,640.50元,但其中1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元没有姓名,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为1,634.50元,本院从其自愿;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有维修费发票、清单等证据,虽被告对车辆维修费有意见,但原告修车是客观事实,在没有证据推翻原告维修费7,438元之前,应认定该费用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4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车费60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9月18日,而原告提交的拖车发票上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纠纷未造成原告残疾,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蒋秀兰的损失合计9,0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斌、李崇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秀兰人民币9,072.50元;二、驳回原告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蒋秀兰负担20元,被告李吉斌、李崇信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