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北京奥云扬帆建材销售中心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云扬帆建材销售中心,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63号原告北京奥云扬帆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金地企业总部D-1-214。经营者孔令坤。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现经营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6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建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专员。原告北京奥云扬帆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奥云扬帆建材销售中心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供货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柔性铸铁管,并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施工的和平区多伦道眼科医院后面的宜天花园项目工地。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计送货价值467636.1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90000元,尚欠77636.16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被告同意即时给付40000元,剩余37636.16元在2014年1月前付清,原告撤诉。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欠款37636.1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636.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供货协议及价目表,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宜天花园项目工地送货价值。3.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印章领取(单)。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天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北京二建宜天花园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为供方,乙方(即北京二建宜天花园项目部)为需方;原告供柔性铸铁管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在约定的供货时间内送货到新疆路2号对面多伦道口宜天花园项目部,如其他工地需供另行通知;单价结算按原告已确认的价格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到工地,货物在1个月内结算货款的75%,以此类推,货物供完最后一批后结算75%的货款的日期后2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在该供货协议甲方签字处,盖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天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徐德和”、“董长勇”签名。另查明,在送货日期为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10日的对账单购货方处,盖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天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徐德和”签名,并注明:山东德州货款应减100元。在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4日的对账单购货方处,盖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天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徐德和”签名,并注明:价格按合同计算,现签已收数量。在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2日的对账单购货方处,有“徐德和”签名,并注明:价格按合同计算,现签已收数量。在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的对账单购货方处,有“徐德和”签名,并注明:价格按合同计算,现签已收数量。上述4份对账单中的单价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表中单价记载一致。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430000元。又查明,在原告提交的印章领取(单)中载明:今从公司领取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名称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天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注明:“此印章只限用于该项目部加盖技术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特此说明。请项目部妥善保管该印章,待项目竣工验收后,返还给公司办公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首先,宜天花园项目是由被告承建。其次,“徐德和”、“董长勇”使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天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且交货地点指定为宜天花园项目工地,故原告作为供货协议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徐德和”、“董长勇”有被告的代理权,且“徐德和”以北京二建宜天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在其中的两份对账单上,加盖了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天花园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徐德和”、“董长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共为被告宜天花园项目供货价值467636.16元,减除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430000元及对账单中注明“山东德州货款应减100元”的款项,被告尚欠37536.1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云扬帆建材销售中心价款3753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全部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奥云扬帆建材销售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先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