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叶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叶树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5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叶树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叶树财、叶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叶树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招行归还贷款本金1080305.5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080305.5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080305.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案件受理费16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770元,由被告叶树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叶树财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Y3-697-301的房屋。无锡招行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