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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自前与陈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前,陈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94号原告李自前,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英,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自前与被告陈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英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日至7月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3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7日通过银行分四次存款37,300元至被告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资金周转后归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300元;偿付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汇款凭证、通话记录摘要、移动公司发票联、照片、银行对账单。被告陈孝英未具答辩。经审核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自前通过农业银行分四次存款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1日存入9,700元、2013年7月6日存入9,100元、2013年7月7日存入两笔10,000元、8,500元,合计3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将涉案款项出借给被告,但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形成借款合意;即便原告能证明其将钱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自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李自前已预交),由原告李自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