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某龙犯贩卖毒品罪、邱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龙,邱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龙,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人邱某勇,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龙、邱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新塘村委会魏屋村鱼塘旁边一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魏某龙、邱某勇和杨某生、文某良、魏某宽、文某龙、翁某豪、黄某静、邱某发,当场从该房屋大厅茶几上缴获被告人魏某龙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生吸食后所剩及其另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上述房屋系被告人邱某勇住处,当晚被告人魏某龙等人在此赌博,并吸食了冰毒,经对以上人员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经审讯被告人魏某龙还交代了自己曾向魏某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魏某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魏某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新塘村委会魏屋村鱼塘旁边一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魏某龙、邱某勇和杨某生、文某良、魏某宽、文某龙、翁某豪、黄某静、邱某发,当场从该房屋大厅茶几上缴获被告人魏某龙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生吸食后所剩及其另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0.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透明塑料瓶一个,经查上述房屋系被告人邱某勇住处,当晚被告人魏某龙等人在此赌博,并吸食了“冰毒”,经对以上人员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经审讯被告人魏某龙还交代了自己曾向魏某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人杨某生、伟文良、魏某宽、文某龙、翁某豪、黄某静、邱某发的证言;被告人魏某龙、邱某勇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龙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邱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