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友柏、李淑美等与李建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柏,李淑美,李淑卿,李建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李友柏,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李淑美,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友柏,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李淑卿,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友柏,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李建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漳平市。原告李友柏、李淑美、李淑卿与被告李建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柏(同时作为李淑美、李淑卿的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红,被告李建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柏、李淑美、李淑卿诉称:原告与房产所有权人属母子关系,母亲陈香兰拥有房屋一座,坐落:坐南向北。1992年12月30日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漳永集建(92)字第1747号]。长期以来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经营,由于年久未修,南面上堂倒塌。2012年冬原告筹备修建,可是被告阻止,说该房是他的,原告不能修建。2013年4月原告报请漳平市永福镇司法所解决未果。2013年被告得寸进尺,将原告整座北面��堂约80平方米房屋破坏倒塌,并填土种花。2015年,漳平市国土资源局漳国土资答字(2015)19号《关于李友柏“要求位于漳平市永福镇李庄村个人房屋被侵权申请调处”的信访问题处理答复意见书》明确:“陈香兰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李友柏等人依法继承。”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位于漳平市永福镇李庄村,地号:1102102100461,用地面积:174.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62.7平方米,四至:东邻水田至本厝滴水(距自墙外1.0米),南邻菜地至本厝滴水(距自墙外1.0米),西邻菜地至本厝滴水(距自墙外1.0米),北邻菜地至本厝滴水(距自墙外1.0米)的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二、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乐辩称:本案争议房产系答辩人曾祖父所建,是借给陈香兰居住的,此事是答辩人父母亲口告诉答辩人的。陈香兰于1955年嫁去桂洋村后,她本人及子女从未回来探视过,更不存在说管理房子及修理房子。争议房产在答辩人父亲手上就是作为牛棚使用,至今达30年之久。此房产系答辩人父亲购买杉木进行多次维修才得以多维持几年,邻居可以证明此事。争议房产在人民公社集体化时,大队曾要将其拆除,把材料运去建水电站,是答辩人父亲出面阻止才没有被拆除。现原告李友柏诉称该房产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不是事实。原告母亲陈香兰改嫁直到该房屋全部倒塌,其亲属没有任何人有前来认祖、探视、看望,更不要说维修了。原告诉称长期经营,但无法解释房屋为何年久失修导致主体倒塌。房屋原始登记并非陈香兰。1992年,永福土地所将该土地更改登��至陈香兰名下,手续缺乏法律依据。陈香兰并非李庄村下楼村民,跨地域进行房产登记、没有周围人证明,登记手续是否合理合法,值得商讨;当时该地块已无房屋存在、土地使用权是不在经常范围内的。现在原告是看到305国道修通,土地值钱才来要地。至于当时陈香兰如何把答辩人曾祖父的房子给登记了,现在没有人知道。原告李友柏、李淑美、李淑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漳平市永福镇桂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陈香兰子女;3、漳永集建(92)字第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4、《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要去修建老房子遭被告阻拦的事实;5、2015年3月19日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友柏“要求��位于漳平市永福镇李庄村个人房屋被侵权申请调处”的信访问题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陈香兰名下的宅基地可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依法继承。对原告李友柏、李淑美、李淑卿的证据,被告李建乐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表示不清楚证据是否属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土地证上登记不清楚,没有注明四至,不能证明该土地证上的地是本案讼争地块,陈香兰非李庄村民,其跨地域登记且没人证明,该土地登记手续不合法;证据4有异议,认为房子就是被告的,长期都是被告在经营,不用原告修建;证据5有异议,认为2000年房子就倒了,该地块已无房产存在,原告提供的土地四至不清楚,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李友柏、李淑美、李淑卿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虽表示不清楚是否属实,但由于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桂洋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证明内容与其自治管理内容有关,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系人民政府依法出具,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虽系原告单方形成,但讼争房屋所在的李庄村民委员会已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系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其答复意见应视为国土部门的一种职权认定,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建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12日《证明》各一份,证明陈香兰登记的土地证不是真实的,缺乏四至证明。对被告李建乐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异议;证据2中,在2014年8月1日的证明上签字的人都是被告的亲戚和朋友,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14年8月12日的证明,村委会只盖空白公章,证明村委会对被告陈述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李建乐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证人证言,由于被告李建乐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友柏、李淑美、李淑卿系陈香兰婚生子女。1992年12月30日,漳平市人民政府向陈香兰颁发了漳永集建(92)字第17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地号为1102102100461),���陈香兰在漳平市永福镇李庄村的本案涉及的该处宗地的使用权进行确认。2010年4月25日,陈香兰去世。2012年,建筑于本案涉及的土地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本案涉及的土地现由被告李建乐种植花卉。2015年3月19日,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李友柏“要求其位于漳平市永福镇李庄村个人房屋被侵权申请调处”的信访问题处理答复意见书》,认定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土地权属(宅基地)至今仍依法存在。”2015年4月14日,三原告因认为被告李建乐占地种花的行为侵犯其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实质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陈香兰去世时,登记其名下的土地上的房屋尚未倒塌,依法可以继承。另,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通过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即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据此对三原告诉请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漳平市永福镇李庄村,地号:1102102100461,用地面积:174.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62.7平方米,四至:东邻水田至本厝滴水(距自墙外1.0米),南邻菜地至本厝滴水(距自墙外1.0米),西邻菜地至本厝滴水(距自墙外1.0米),北邻菜���至本厝滴水(距自墙外1.0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三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我国法律明确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土地的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结合庭审时被告自认在本案涉及土地上进行花卉种植的事实,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移除1米深土壤、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仅支持恢复至房屋倒塌时的现状。对原告诉请要求排除妨碍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明确需排除妨碍的类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乐主张该土地上的房屋系其曾祖父所建,且日常均由其进行管护,因而原告无权就房屋所在地块提出主张,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友柏、李淑卿、李淑美享有位于漳平市永福镇李庄村,地号为:1102102100461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权属依据为漳永集建(92)字第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可使用面积以国土管理部门最终审批确定的面积为准);二、被告李建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上述地块上种植的苗木及填充的土壤移除,将土地恢复至原房屋倒塌时的状态;三、驳回原告李友柏、李淑卿、李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建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五、《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