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祁某丁甲与范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范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祁某甲,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甲与被告范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祁某乙,被告负担抚育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物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准生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祁某丁的事实;3、颍上县建颍乡二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祁某丙,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范某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应某,原告支付抚育费;同居期间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共有财产;因我患病,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即使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我也不应支付抚育费;我的陪嫁的物品应归我所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宁波北仑新大陆支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冻结的40000元存款系被告个人打工所挣的工资款,不是与原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3、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派出所受案回执单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本案原告将被告非法拘禁多日。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甲���被告范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祁某丁(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个人财产--冰箱、彩电各一台、圆桌一张、木柜一个。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同居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1号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提出批评。但其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祁某丁享有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其女祁某丁随其生活,考虑该女自出生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已适应了现行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对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患病,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经济帮助的主张,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的个人物品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祁某戊,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祁某甲子女抚育费35000元;二、被告范某个人财产:冰箱、彩电各一台、圆桌一张、木柜一个归被告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祁法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