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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恒。委托代理人:周晓虎、许姗(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岩国。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奥立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前身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电梯6部并由我公司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858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该6部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测合格后交付使用。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变更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858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85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8837.4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奥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前身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奥立达公司购买电梯6部,并由原告安装,合同对电梯货款、安装款及违约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奥立达公司销售给被告前身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并为之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三、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奥立达公司与被告前身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奥立达公司向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电梯6部并由奥立达公司负责安装,总价款为858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在交货7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60%,并在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支付设备总价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3天内支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依约付款,应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9日,该6部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交付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3月4日,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因被告拖欠货款85800元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东嘉银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其未及时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奥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价款858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37.4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子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