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艳阳与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阳,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徐艳阳,干部。被告:潘阳超,商人。委托代理人:廖华金,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和珍,该公司经理。原告徐艳阳诉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阳与被告潘阳超的委托代理人廖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徐艳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穴市五金巷锦灿花苑碧园农贸市场房屋(房产证号:37××31、37××32、36××1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阳诉称:潘阳超因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多次向徐艳阳借款共计474252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4年10月以后,潘阳超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74252元及利息。原告徐艳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8日,潘阳超让其公司会计朱秀兰,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到徐艳阳借款474252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潘阳超及其公司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向徐艳阳借款474252元;证据二、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主办会计周淑娥经办的报帐单据一份,拟证明借款474252元,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三个月的利息为21341元,借款月利率为15‰。潘阳超系借款债务人;证明三、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武穴业务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二份,拟证明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系潘阳超操纵及控股的关联公司;被告潘阳超辩称:徐艳阳所持的借据系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利息也是由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人应为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在条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借款应为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单位债务,而非潘阳超个人债务。被告潘阳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徐艳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徐艳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潘阳超与徐艳阳的妻子潘姣系同村垸人。潘阳超以其经营的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徐艳阳借款。2014年7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朱秀兰重新出具一份收到徐艳阳借款474252元的内部收据(据号:5173519)给徐艳阳。朱秀兰按照潘阳超的要求在该收(借)据上盖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27日,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朱秀兰按惯例将徐艳阳474252元借款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这三个月间的利息21341元(月利率为15‰)制作报帐单,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主办会计周淑娥在该报帐单上签字审核,潘阳超在该报帐单上领导审批栏内签名同意支取该利息。后徐艳阳持该报帐单去领取利息款未果。2015年1月21日,徐艳阳诉至本院,要求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74252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徐艳阳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阳超、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7425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1月17日之前借款利息为21341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潘阳超与廖启国共同出资120万元成立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6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电脑、灶厨具、通讯器材、电工材料、家具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启国。2006年11月13日,潘阳超与其妻子张和珍注册成立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88万元,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额41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张和珍认缴出资额17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电脑及其耗材、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和珍。本院认为: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艳阳借款474252元,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的利息报帐单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故对徐艳阳在庭审中主张的偿还借款金额为474252元,及2015年1月17日之前借款利息为21341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支持。潘阳超作为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又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一致的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潘阳超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以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完全混同。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经营地与潘阳超的办公场所完全一致,潘阳超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财产混同,双方之间利益一体化,潘阳超自己可将公司的收入、利润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潘阳超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之间人格、财产混同,潘阳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徐艳阳借款4742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月17日之前借款利息为21341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潘阳超对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91元,共计11624元,由被告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