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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琴贞与叶秀莺、徐炳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贞,叶秀莺,徐炳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陈琴贞,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叶秀莺,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徐炳锦,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琴贞与被告叶秀莺、徐炳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莺、徐炳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贞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叶秀莺以投资酒家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琴贞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遭其拖延不还。徐炳锦与叶秀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琴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叶秀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秀莺、徐炳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秀莺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叶秀莺向原告陈琴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陈琴贞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叶秀莺借款时间:2013年9月1日”。另查明,被告叶秀莺、徐炳锦于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琴贞与被告叶秀莺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陈琴贞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叶秀莺、徐炳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叶秀莺、徐炳锦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叶秀莺、徐炳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莺、徐炳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叶秀莺、徐炳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