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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朴银根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银根,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46号原告:朴银根。委托代理人:徐静。委托代理人:戴佩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委托代理人:桂星光。原告朴银根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以下简称乐根发型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崔婷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银根及委托代理人徐静、戴佩琳,被告乐根发型店委托代理人桂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朴银根诉称:我依法享有“gen.fayi根发艺”文字及图形和“根”文字商标专用权。许永福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注册的乐根发型店,使用“legen.fayi根发艺”作为宣传牌匾,并在内部宣传材料中使用“gen.fayi根发艺”,使公众产生混淆,严重损害我的合法利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乐根发型店:1、停止侵权,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根”、“乐根”字号,消除带有“gen.fayi根发艺”、“legen.fayi根发艺”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并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根发型店辩称:我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不知道朴银根注册商标,接到通知后,已改为乐根,未侵害朴银根的商标权。本院经审理查明:朴银根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4774904号“根”文字商标,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于2013年注册取得第11232438号“gen.fayi根发艺”文字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理发店等。许永福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成立乐根发型店,并在店面招牌及店内宣传中使用“legen.fayi根发艺”,在名片中使用“gen.fayi根发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774904号、第11232438号商标注册证、照片、网页打印件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朴银根依法取得第4774904号、第11232438号商标权,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关于乐根发型店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朴银根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乐根发型店经营范围为美发服务,与朴银根注册商标核定的类别为相同的类别。其在牌匾及店内宣传中使用“legen.fayi根发艺”,在名片中使用“gen.fayi根发艺”,是将前述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其提供的服务的来源,是商标使用行为。朴银根的“gen.fayi根发艺”商标由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的美术字体组成,乐根发型店使用的“legen.fayi根发艺”,虽然增加“le”英文字母,但双方均采用中、英文文字组合的形式及相同的美术字体,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使用相同的商标。乐根发型店的使用行为侵害了朴银根第11232438号“gen.fayi根发艺”文字商标专用权。同时,乐根发型店在使用中,加大“根”的字号,突出了对“根”字的宣传,亦侵害了朴银根第4774904号“根”文字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朴银根主张乐根发型店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根”、“乐根”字号的问题,许永福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其上述使用行为,并非是对其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使用,且朴银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永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企业名称,并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对其要求乐根发型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形,而朴银根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利的属性。且朴银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乐根发型店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业信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需要乐根发型店发表道歉声明挽回声誉,故朴银根要求乐根发型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朴银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乐根发型店因侵权获得利益或者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朴银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乐根发型店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774904号“根”、第11232438号“gen.fayi根发艺”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即消除带有“gen.fayi根发艺”、“legen.fayi根发艺”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朴银根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朴银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朴银根承担1000元,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乐根发型店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