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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翠平、梁太近等与郑碎唐、张乐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翠平,梁太近,李爱侠,梁晶晶,梁振伟,梁敏杰,郑碎唐,张乐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蔡翠平。原告:梁太近。原告:李爱侠。原告:梁晶晶。原告:梁振伟。法定代理人:蔡翠平。原告:梁敏杰。法定代理人:蔡翠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亦芝。被告:郑碎唐。被告:张乐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兴、余培枭,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翠平、梁太近、李爱侠、梁晶晶、梁振伟、梁敏杰诉被告郑碎唐、张乐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翠平、梁太近、李爱侠、梁晶晶、梁振伟、梁敏杰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蔡翠平、梁太近、李爱侠、梁晶晶、梁振伟、梁敏杰申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翠平、梁太近、李爱侠、梁晶晶、梁振伟、梁敏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65元,由原告蔡翠平、梁太近、李爱侠、梁晶晶、梁振伟、梁敏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