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勤仓,河南省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8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孔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打骂虐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儿子孔某乙;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有了孩子以后夫妻感情更好了,如果离婚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感情若破裂,婚生儿子孔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孔某乙2010年7月7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家庭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身份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孔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12月27日因经济纠纷吵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儿子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希望。为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幸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