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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荆世芳与莒县交通运输局、赵纪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交通运输局,赵纪超,荆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马清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纪超,男。委托代理人:陈维艳,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世芳,男。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莒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赵纪超、荆世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问题。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荆世芳提交了莒公交证字[2014]第5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书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栏记载:2014年3月23日8时10分许,赵纪超驾驶工程机械平地机在莒县峤山镇聂家洪沟村路段处施工倒车时,与荆世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荆世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栏记载:1、事故现场图;2、事故现场照片;3、当事人陈述材料;4、诊断证明书。综上所述,因事故地点是施工封闭路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荆世芳陈述:发生事故路段原系莒桑路,现系墩峤路,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左右,荆世芳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交通运输局正在整修的莒县峤山镇聂家洪沟村路段,赵纪超驾驶工程机械车(平地机),在倒车过程中将荆世芳撞伤,致使人员受伤和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莒县大队对事故出具证明,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庭审中赵纪超陈述:经过基本属实,该路段属于封闭路段,系莒县交通运输局平整路段,非正常路段,赵纪超系在施工,不是在道路上行驶。庭审中莒县交通运输局陈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莒县交通运输局与赵纪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设备租赁,因此在租赁设备过程中被告赵纪超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莒县交通运输局无关系。荆世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反映:2014年3月23日早上8点10分左右,骑电动三轮车在前往峤山牛庄集市路上,行至峤山镇聂家洪沟和庄家洪沟中间的道路上准备往庄家洪沟大街上转弯前,一辆在我前方约10米的车辆在往前行驶,又突然加速向后倒车,油门轰鸣,在离我约5米时,我大声吆喝,路两侧的人也大声吆喝,驾车的年轻人都未听到,也没有回头看,一直倒车,压到我身上和三轮电动车上。经医院抢救检查显示,多处肋骨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压迫肺和脾等多处脏器受损伤,致全身剧疼不能活动。赵纪超、莒县交通运输局对荆世芳该陈述有异议,认为:荆世芳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合情理,如其陈述属实,其在倒车时不应大声吆喝,而应该躲避,荆世芳选择大声吆喝,本案事故施工车辆系平地机,车辆声音本身较大,与普通人的声音不能相比,看出与事实不符,赵纪超陈述,当时在施工时正常操作,荆世芳在赵纪超后面,赵纪超在正常倒车时存在××区,后面的荆世芳应当首先注意前面的安全,行驶中撞击到了后面的荆世芳,荆世芳存在较大过错。路面16米宽,施工面积3米宽,该3米宽比较平了,其他路面不平,荆世芳选择在平的路面行驶。赵纪超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反映:“2014年3月23日早上8点10分许,我驾驶工程机械平地机在洪莒路(峤山至墩头)正常施工,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当时我在前面正常行驶,三轮车紧随其后,离我的施工车不到1米,当时我按工作程序平到指定位置时,需往后倒车,当时三轮车离我太近,又是紧随其后,我回头都看不见三轮车的情况下,于是就挂上后退挡往后倒车,结果与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人受伤(肋骨骨折),至三轮车损坏。注:此施工路段为全封闭路段”。荆世芳对该陈述有异议,认为:赵纪超陈述有误,荆世芳不是紧随其后,而是在行驶过程中看见前面有车停止了,所以赵纪超驾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荆世芳撞伤。莒州法律服务所张百双、房祥庆在2014年5月10日对王乐山的调查笔录记载王某陈述:“我们村庄前公路叫墩峤路,这条路自2013年6、7月份开始修,现在还没有修完,修这条路的单位是莒县交通局,莒县交通局按排一姓郝的工作人员主持修这条路,2014年3月份具体哪天我想不清了,有人说在这条路的西边丁字路口处发生一起事故,我就过去看看,我过去的时候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大型的平整机相撞,那辆电动三轮车车头被撞坏了,受伤的那个人拉去医院了,地面上还有一滩血。我们村庄前那条路自开始修的时候也没有封闭,走路的赶集人来人往,莒县交通运输局也没有采取什么封闭措施。”庭审中经莒县交通运输局代理人询问该证人,证人陈述:“从墩头到峤山的路在桥的东西两头有土墩,有时能过去,有时过不去。路的两边是否能走车没注意,发生事故时能否通过车辆没注意。峤山路头上,莒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发布公告没注意”。荆世芳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赵纪超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荆世芳表哥,证人没有在事故现场,不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莒县交通运输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实际现实情况不相符,而且证明含糊其辞,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不应采纳。莒州法律服务所张百双、房祥庆在2014年5月10日对聂某的调查笔录记载聂某陈述:“我们村庄前这条公路原来叫莒桑路,现在叫墩峤路,自2013年6、7月份开始修,现在还没有修完。2014年3月份具体哪天我想不清了,发生事故的地方正好距我修车点不远,那天正好逢牛家庄集,老荆骑着一辆电动三轮由西向东行驶,修路的平整机也是由西向东行驶,平整机在前面,这时平整机往后倒,我们听到咔嚓一声,就把老荆撞倒,我、还有很多人在现场看。出事故的时候路没有封闭,这条路是莒县交通运输局修的,该局一个姓郝的工作人员在主持修路”。庭审中经赵纪超对证人询问,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地点与修车地点大约十几米远,发生事故当时没看见,听到声音后,一抬头看见车向后倒,电动三轮已经倒了,我们很多人一起吆喝,车后来不倒了,平地车由西向东行驶又向后倒,将三轮车撞倒了,平地车速度很慢。莒县交通运输局代理人询问该证人,证人陈述:“其是听见两车相撞才过去的,听见声音车没有停下,我们很多人吆喝才停下的,发生事故路段有时封闭,有时不封闭。事故后去看没封闭,因此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未封闭。事故后去看了路段,在桥东头看的没有封闭。路的西面是否封闭没看,桥的西桥头是否封闭也没看”。庭审中证人还陈述:“看见三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过去后就没看,发生事故后听见声音又看见平地机向后倒。当时三轮车速度不快。修车地点在事故发生地的路西面,路北。看见路的两头和桥的两头都有警示牌,桥的两头有土堆”。荆世芳认为:证人陈述有警示牌不清楚,当时调查时说没有看见。赵纪超认为:“证人陈述双方都是由西向东行驶,听到声音后才看见,与荆世芳陈述部分矛盾,证人能够证实赵纪超驾驶平地机速度很慢。调查笔录中陈述没有设置警示,而在庭审中陈述有警示标志,互相矛盾,法庭综合认定”。莒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应以庭审中陈述为准。莒县交通运输局提供了八张照片,证实涉案路段已经封闭,且有警示标志,并有土堆障碍。荆世芳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无时间日期,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情景是否系事故前或事故后不能证实。荆世芳自城阳街道土沟村去峤山(牛庄)赶集,行驶至聂家洪沟村准备向庄家洪沟大街转弯前被赵纪超驾驶车辆撞倒,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经查,该路段非荆世芳赶集的必经之路,另外从绪密、刘家沂水、道沟也可以到峤山。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3月23日8时10分许,赵纪超驾驶工程机械平地机在莒县峤山镇聂家洪沟村路段处施工倒车时,与荆世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荆世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地点系施工封闭路段。3、赵纪超倒车时未察明道路车辆状况、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4、荆世芳在封闭路段上行驶,未察明道路车辆状况、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5、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已经封闭,且有警示标志,并在桥的两侧有土堆阻止车辆通行。6、发生事故时,荆世芳系从城阳街道土沟村家里去峤山(牛庄)赶集,该路段非荆世芳赶集的必经之路,另外从绪密、刘家沂水、道沟也可以到峤山。二、关于荆世芳的经济损失问题。荆世芳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至3月2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713元。荆世芳又于2014年3月24日至4月30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6313元。荆世芳另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00元,在莒县结核病防治所支出西药费40元,在莒县医药公司支出药费2497.80元,荆世芳共计支出医疗费45263.8元。荆世芳的伤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荆世芳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5.b条规定,构成VIII级伤残,骨盆骨折、右胫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3、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待取出,产生的相关费用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030元,荆世芳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84792元(28264元×10年×30%),荆世芳另支出复印费40元。荆世芳的三轮车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价值30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荆世芳同时主张护理费9088.31元(168.19元×37天+77.44元×37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2000元。荆世芳主张在莒县医药公司的药费,提供了莒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在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患者住院期间,因库存不足,根据患者病情需要,需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提供医药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发票;提供了0258276号诊断证明书。荆世芳主张护理费,提供了莒县人民医院0258275号诊断证明书;提供了护理人沈兆朋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莒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提供了莒县城阳街道绪密社区村民委员会、该社区土沟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荆世芳住院期间由荆培瑞、沈兆朋护理。荆世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退休证,证实荆世芳自2004年11月并提供了莒县城阳街道绪密社区村民委员会、该社区土沟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荆世芳系退休教师。赵纪超、莒县交通运输局对荆世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等级、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赵纪超并对荆世芳的医疗费申请审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审核费用和鉴定费用。对荆世芳主张的损失,原审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问题。赵纪超、莒县交通运输局对荆世芳支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用药有不合理且赵纪超申请医疗费审核。原审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荆世芳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赵纪超虽申请医疗费审核,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审核费用,应视为对支出的认可,且荆世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荆世芳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荆世芳在莒县结核病防治所支出的西药费,未提供用药处方或明细,无法证实支出与其伤情的关联性,不应支持。荆世芳在莒县医药公司支出的药费,虽然有莒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的证明,但证明仅系购买人血白蛋白且时间系2014年5月12日,而取药时间系7月25日,且未载明药品名称,无法证实与荆世芳伤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不应支持。原审确认荆世芳的医疗费支出为42726元(5713元+36313元+700元)。2、护理费问题。荆世芳主张两人护理,一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68.19元/天、一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7.44元/天计算。根据荆世芳的伤情及提供的医嘱单、诊断证明,二人护理符合实际,应予支持,但荆世芳的护理费应按同级别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440元(60元/天×37天×2人)。3、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审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由此确认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4、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荆世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荆世芳系退休教师,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荆世芳要求按照伤残等级、年龄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审核定荆世芳的残疾赔偿金为84792元(28264元/年×10年×30%)。5、交通费问题。荆世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荆世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数额为600元。6、车辆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法计算。荆世芳的车辆损失,经评估部门评估,认定损失价值30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7、鉴定费、评估费问题。鉴定费、评估费系荆世芳的实际和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事故车辆工程机械车(平地机)所有人系赵纪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荆世芳认为:根据公路法规定,乡镇与乡镇之间的道路的管理人规则属于县级交通运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荆世芳将莒县交通运输局列为本案第二被告,与赵纪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莒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虽然莒县交通运输局对乡道有管理责任,但该路段系正在施工路段,而且交警部门认定道路系封闭的,荆世芳不应当行驶于封闭路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仅指道路存在瑕疵或坑洼而造成的侵权行为,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因道路设施致荆世芳受伤,因此莒县交通运输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赵纪超主张其系莒县交通运输局雇佣人员,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知道赵纪超系给莒县交通运输局干活,通过证人介绍的,其原来雇用赵纪超干活,干完了莒县交通运输局又雇用的,主要用平地机,莒县交通运输局系将赵纪超和平地机一起雇佣。莒县交通运输局为赵纪超发工资。”赵纪超陈述:关于工钱结算系和莒县交通运输局郝主任商量的,工钱是1天1500元,按月付,但一直没有发放,管柴油和吃饭。莒县交通运输局代理人陈述:工钱系按天结算,每天1000元。荆世芳于2014年3月27日诉前申请对赵纪超驾驶的事故车辆予以扣押,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车扣押。后赵纪超提供现金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荆世芳预交保全费42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赵纪超的驾驶证、现场照片、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莒县人民医院骨一科证明、沈兆朋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绪密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退休证、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荆世芳代理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纪超驾驶工程机械车(平地机)与荆世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施工封闭路段发生事故,双方均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察明道路车辆状况、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且荆世芳在禁止通行的路段行驶、赵纪超倒车未确保安全,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荆世芳和赵纪超共同造成的,两者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根据危险负担原则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酌情以赵纪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荆世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工程机械车(平地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侵权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以赵纪超承担事故80%的责任为宜。关于赵纪超与莒县交通运输局的关系系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租赁关系的指向对象只能是被告赵纪超驾驶的车辆而言。因赵纪超的工钱由莒县交通运输局按天发放,应认定二者系雇佣关系。至于发放的数额系每天1500元还是1000元不影响二者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赵纪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莒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赵纪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案件承担责任的理论,莒县交通运输局虽然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但其对事故车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纪超对该事故车辆亦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莒县交通运输局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世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8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444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9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赵纪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莒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世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36.8元{[医疗费32726元(4272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740元+鉴定费103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3000元-2000元)]×80%},赵纪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荆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赵纪超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荆世芳负担430元,莒县交通运输局、赵纪超负担2870元。上诉人莒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莒县交通运输局与赵纪超系雇佣关系错误,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赵纪超应当承担对荆世芳的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三、原审认定荆世芳承担事故20%责任错误。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系施工封闭路段,禁止任何车辆通行,荆世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施工工地上违章行驶的危险,在有其他道路可以安全通行的情况下,仍然心存侥幸心理从事故地点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荆世芳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纪超答辩称:一、原审认定莒县交通运输局与赵纪超系雇佣关系正确,赵纪超听从莒县交通运输局的指挥和安排,并且该机动车所带来的利益也归于莒县交通运输局。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赵纪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荆世芳答辩称: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二审针对赵纪超与莒县交通运输局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进行调查,赵纪超称其提供劳务、技术和设备,通过驾驶其平地机按照莒县交通运输局施工进度平整路面,路修到哪里就平整到哪里,一天1500元按日结算,莒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伙食及柴油供给,莒县交通运输局一直未对报酬进行结算。莒县交通运输局称,莒县交通运输局按日支付赵纪超费用,有路面需要平整即由赵纪超驾驶其平地机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一天支付1000元,每月按照实际施工的天数支付全部费用。荆世芳称莒县交通运输局与赵纪超之间系雇佣关系,报酬为一天1500元,赵纪超只有实际施工莒县交通运输局才支付报酬。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赵纪超驾驶其所有的平地机于莒县峤山镇聂家洪沟村封闭路段进行施工作业时,与荆世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荆世芳受伤、车辆受损,荆世芳因伤造成损失共计137628元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道路不包括正在封闭施工的、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路面,车辆驶入封闭施工路段发生的事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封闭施工路段,并禁止车辆通行,故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系健康权纠纷,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划分责任。原审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划分各方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平地机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第一、雇佣关系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赵纪超驾驶其平地机进行施工,虽然莒县交通运输局按日支付报酬,但从各方对报酬数额的陈述看,报酬数额远超过普通劳务的计酬标准,故赵纪超与莒县交通运输局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原审认定赵纪超与莒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赵纪超驾驶其平地机按照莒县交通运输局施工进度进行压路施工作业,莒县交通运输局按照使用平地机天数支付赵纪超报酬,结合报酬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该报酬系莒县交通运输局承租赵纪超的平地机支付的租金,故莒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赵纪超与莒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赵纪超将其所有的平地机出租给莒县交通运输局,并按照莒县交通运输局的指示提供压路服务,但平地机的具体操控仍由赵纪超负责,故平地机运行支配权归赵纪超;莒县交通运输局向赵纪超支付报酬,其所享有的运行利益通过支付报酬的方式转移给了赵纪超,故赵纪超是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者。综上所述,本案赵纪超应当承担对荆世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赵纪超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原审认定莒县交通运输局及赵纪超均对平地机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莒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其虽对路段进行封闭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仍有行人进入该封闭施工路段,莒县交通运输局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或疏忽,故莒县交通运输局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莒县交通运输局对荆世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荆世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该路段为封闭施工路段,仍然驾驶三轮车于该路段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判令荆世芳自负2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莒县交通运输局上诉关于荆世芳过错较大、原审认定荆世芳承担事故20%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赵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世芳经济损失82576.8元[(医疗费42726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03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60%]。四、莒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世芳经济损失27525.6元[(医疗费42726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03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20%]。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荆世芳负担660元,莒县交通运输局负担660元,赵纪超负担19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赵纪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荆世芳负担660元,莒县交通运输局负担660元,赵纪超负担1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