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与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60号原告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洪江社区八组。法定代表人赵春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河湾村。法定代表人陈春花。原告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盟公司)与被告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盟公司诉称,其向卡卡公司出售空调等设备,双方签订了空调销售合同。亿盟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卡卡公司尚欠19750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卡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卡卡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亿盟公司与卡卡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由亿盟公司向卡卡公司提供空调、辅材并进行安装。亿盟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将空调等设备运至卡卡公司,安装完毕后,2014年10月19日,亿盟公司作为供方与卡卡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空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为217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20000元,余款1975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卡卡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余款,亿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亿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空调销售合同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亿盟公司与卡卡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亿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卡卡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亿盟公司要求卡卡公司支付欠款19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卡卡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亿盟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卡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卡卡迷你王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亿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元,公告费60元,合计4478元(亿盟公司已预交),由卡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陆祖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