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新法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法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甲,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卿瑞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宝田、刘立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郭志红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2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曾某乙,现系上梅镇马鞍山小学一年级学生。2010年正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曾某丙,现在上梅镇马鞍山小学太阳花幼儿园读学前班。婚后,因彼此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做事没有主见,无家庭责任感,甚至向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等诸多原因而导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左右,无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间的婚姻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彼此性格严重不合,使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曾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曾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曾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也没有吵架,原告讲有100000元存款在被告这里完全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曾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于2007年4月2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3月31日生育女孩曾某乙,现就读于上梅镇马鞍山小学一年级,现随被告曾某甲生活;于2010年1月3日生育男孩曾某丙,现随被告曾某甲生活。2012年12月,原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外出打工,被告即在其本地打零工维持生活。2014年9月,原告自外打工回家后未再外出。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李某某随即离开被告并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无大的矛盾,双方为改善家庭经济均能各自劳动创收,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相互体谅,以改善夫妻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瑞山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