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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义美与魏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美,魏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黄义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大丰市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富祥,个体户。原告黄义美与被告魏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美的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富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美诉称,我与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08年,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用于购面包车,2010年被告换购新车,又向我借款4000元,2013年7月9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追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9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魏富祥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魏富祥向原告黄义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义美人民币玖仟元正。经欠人魏富祥,2013.7.9”。原告黄义美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黄义美之女黄根凤与魏富祥于2013年7月8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于次日向大丰市民政局提交该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魏富祥已向原告黄义美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人民币借款玖仟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义美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富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