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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邱吉星诉被告于密、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吉星,于密,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273号原告邱吉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密,女,汉族,。被告巩勇,男,汉族。原告邱吉星诉被告于密、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伟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星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密、巩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吉星诉称,2012年年初,两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时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虽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违约补偿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于密、巩勇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本金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补偿金。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伍拾万元收据及借据。借据约定借款人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交付被告巩勇479100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确认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被告“于密”、“巩勇”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辽德司文检字第095号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2013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及共有人)处“巩勇”、“于密”的签名字迹是巩勇、于密本人书写。原告交纳鉴定费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借据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人证言、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文检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原告陈述共借款500000元,其中4791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巩勇,其余给付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79100元,账户余额为75619.85元。本院认为应以实际转款金额计算借款金额。故被告应偿还借款479100元。关于违约补偿金,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本金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补偿金。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故违约补偿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勇、于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吉星借款479,100元。二、被告巩勇、于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吉星违约补偿金以479,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8元,保全费3620元,鉴定费108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巩勇、于密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99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