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纪某甲,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被告:夏某,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原告纪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纪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吵架,原告本着家和万事兴的态度一度忍让,导致被告变本加厉,自2005年生下小女后,就经常以各种理由问原告要钱,然而钱到了被告手中后,却没有好好理财,总是以最快的速度用光为止,被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曾以死相逼。被告于××××年××月份,再次带走家中所有现金计8千多元出走,至今无准确去向和联系方式,就算春节也没有给孩子带来一句问候,所以致使孩子的心灵受到沉重打击,结婚多年,大孩子上初三,小女上小学三年级,从未吃过母亲做的早餐,原告出车的清早总会以恶毒的言语咒骂,翻车等等之内容,所以我未曾体会到夫妻的互相关爱,家庭的幸福。因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并且长期分居,被告作为妻子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反而为家庭的幸福制造麻烦,对孩子的成长影响极为恶劣,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纪某乙,女儿纪娇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3、海口镇昌宁新村60号系三峡库区村民统一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夏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纪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年××月份被告夏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12日原告纪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原告提出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其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