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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坤子诉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子,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环行初字第25号原告周坤子。法定代理人周科礼。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志宁。原告周坤子诉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其自幼一级残疾,父母早亡,无任何生活来源,现由其兄周科礼护理,其兄因为要照顾护理其也无生活来源,现已经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上述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00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或违法违规的行为。被告系基层人民政府,严格履行政府的责任与义务。多年来,对其辖区的残疾人、五保户、特困户均给予救济和照顾,特别是对原告给予特殊救济和补助,向其发放的款额最多。上述款额均由其兄周科礼领取,并有据可查。故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或违法违规行为。2、原告于诉前死亡,诉讼主体已消失。原告周坤子于2015年3月17日18时死亡,上述事实有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周家庄村委会出具的周坤子死亡的《证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卫生院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威海市殡仪馆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周坤子殡葬收费《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本案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系周科礼签字,此时,原告周坤子已死亡,周科礼丧失其监护人身份,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诉讼要件之一。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行政诉讼权利和承担行政诉讼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消灭。本案中,原告周坤子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其于本院立案之前已死亡,诉讼权利能力已经消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周科礼以周坤子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坤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家显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邹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