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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刘耸立、李付尧(均已判决)在无污泥处理资质的情况下自己或通过杨号(已判决)以及罗贤虎、“唐僧”等人(均另案处理)与绍兴市相关印染企业签订污泥处理协议,并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郭养、王乐奇(均已判决)和“小温”(另案处理)均无污泥处理资质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郭养、王乐奇、“小温”到上述相关印染企业拉印染污泥进行非法处置。期间,刘耸立、李付尧负责与杨号、罗贤虎、“唐僧”等人联系结账、负责寻找污泥倾倒地点、带路和进行掩护;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郭养、王乐奇、“小温”负责驾驶皖K×××××、皖K×××××、皖C×××××、豫P×××××、11558等车辆运输和倾倒污泥。先后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海大道路边、越城区枫林路、洋江西路澄江桥桥脚、上虞区等地共计任意非法倾倒污泥约2717.86吨。经相关机构认定,上述行为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约人民币671414.9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11月份开始参与)以及刘耸立、郭养、王乐奇、“小温”等人按照上述分工,多次从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运输印染污泥并任意非法倾倒在上述部分地点,仅刘耸立未给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郭养、王乐奇联系结账的可查证属实的达903.96吨。2、2013年1月份,刘耸立借浙江春晖环保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与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签订污泥处理协议,并联系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郭养、王乐奇等人按照上述分工,多次到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运输印染污泥并任意非法倾倒在上述部分地点,至2013年3月份,共计非法倾倒印染污泥823.26吨。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因事回安徽老家,其参与非法倾倒印染污泥约60吨。3、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刘耸立、郭养、王乐奇等人按照上述分工,先后到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运输印染污泥约200吨,任意非法倾倒在上述部分地点。4、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刘耸立、郭养、王乐奇、李付尧、“小温”等人按照上述分工,多次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运输印染污泥并任意非法倾倒在上述部分地点,共计非法倾倒印染污泥约1553.9吨,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郭养、王乐奇非法倾倒印染污泥约896吨。经相关机构检测,上述四印染厂污泥中含有铜、锌、镉、铅、铬、镍、砷等多种重金属,任意倾倒的印染污泥经雨水冲刷后,污泥渗滤液会大量进入土壤及周围水体,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均系有害物质。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徽省界首市张孔社区窑厂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劳某、林某、沈某、刘某乙、叶某、姚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张某、赵某、许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王某乙、刘某丙、董某、傅某等的证言,非同案共犯罗贤龙、罗贤虎、刘耸立、郭养、王乐奇的供述,监测报告,环境生态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污泥转移(利用)处置合同,证明,污泥管理记录表,污泥处置转移联单,发票复印件,网银电子回单,扣款通知书,运输协议,称重单,污泥处理协议,镜湖新区印染污泥二轮处置情况,施工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查报告,绍兴市工业企业污泥规范化处置管理办法,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任意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