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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封志成与吴昌涛、方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志成,吴昌涛,方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封志成,男。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女,特别授权。被告吴昌涛,男。被告方朕,男。原告封志成诉被告吴昌涛、方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方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志成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吴昌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封志成出具欠条,借款10万元,由被告方朕提供担保。在欠条上约定了月息2%,在2014年4月份偿还本金5万元,但至今吴昌涛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同时要求方朕履行担保责任亦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偿还终结日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吴昌涛欠款事实及被告方朕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3、吴昌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方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3、4,以证明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方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吴昌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质证。被告方朕辩称:本案事实最早发生在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吴昌涛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正好前一个星期封志成和我提过他手里有10万元现金,我就约了吴昌涛、封志成出来商量了借款的事。三人约定,由方朕向封志成出具欠条,吴昌涛向方朕出具欠条,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当天封志成转了10万元借款到吴昌涛账户上。第二年年底,吴昌涛在工地上有工程款可以结,与封志成、方朕商量准备将欠款结算清,三人当面将之前欠条收回并撕毁,但次日,吴昌涛以周转困难为由称只能够支付利息,本金要推后一年才付,故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封志成,自己签了名,做了个见证,但并非担保,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方朕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2、3、4,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户籍登记资料,经本院核对,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方朕与原告封志成、被告吴昌涛均系多年朋友,在方朕的引荐下原告封志成与被告吴昌涛认识。2012年6月,被告吴昌涛因工程款周转困难需要资金,向被告方朕借款,方朕得知封志成手上有闲钱后,介绍封志成借款给吴昌涛,三人协商后封志成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吴昌涛,吴昌涛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2月1日,被告吴昌涛无法偿还本金,将之前欠条撕毁后重新向原告封志成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方朕签署了担保人,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封志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吴昌涛借期半年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息(2014年4月份还5万)2014年2月1号担保人方朕。”至庭审辩论终结,被告吴昌涛共计支付了原告封志成利息42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2015年2月12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昌涛、方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吴昌涛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方朕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吴昌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封志成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有担保人方朕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虽被告吴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中其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昌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朕辩称,其只是借款见证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但从欠条上方朕签署的内容为“担保人方朕”看,其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朕负有法定偿还义务。原、被告欠条上已经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尚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昌涛已经支付的利息42000元应当予以核减。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吴昌涛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吴昌涛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昌涛偿还原告封志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封志成承担800元,由被告吴昌涛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适用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