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本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本前,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尤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本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本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本前伙同范宜楠(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林本前持伪造的“黄坤森”机动车驾驶证到石狮市石泉路139号的怡达汽车租赁行,向被害人付某某租赁一辆闽CVM2**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02629元),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9天,日租金450元。被告人林本前支付租车押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该车及付某某交付的车辆行驶证一同交由范宜楠出售牟利。同月20日,被害人付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本前还车时,被告人林本前关闭通讯方式后逃匿。同月21日,范宜楠利用伪造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及聂志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通过刘晓灿将该车出售给苏延伟,获利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付某某。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本前与“范宜楠”(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林本前持伪造的“杨晨希”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到泉州市丰泽区阿阳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向被害人张某某租赁一辆闽C07Y**丰田锐志小汽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车出售牟利。同月24日,被害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本前还车时,被告人林本前关闭通讯方式后逃匿。案发后,赃车未追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本前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建设银行营业厅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本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甲、苏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协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银行账单明细,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林本前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本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林本前向其租赁汽车时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而押金是被告人林本前为保证其归还汽车所提供的担保,案发后该租赁的汽车已被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因此押金人民币5000元应该在被告人林本前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林本前的诈骗数额应确定为人民币19762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本前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197629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本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无法估价,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本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本前退赔无法估价的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华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