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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庞开锋与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883号原告庞开锋,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肖弋,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钟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雪梅,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弋,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君岱,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肖弋,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开锋与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第三人黄雪梅、第三人张文君岱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开锋的委托代理人肖弋(同时又系第三人黄雪梅、第三人张文君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开锋诉称,庞开锋与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庞开锋及其同事共计交付21300元到塞班岛的旅游费用,并约定2014年7月18日出发至2014年7月22日返回。合同签订后,庞开锋如约向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交付了全部旅游费用。2014年7月18日出发当天,渝之旅旅行社公司通知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庞开锋不能按期出行。现诉求法院:1、请求判令渝之旅旅行社公司退还庞开锋旅游费用21300元;2、请求判令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向庞开锋支付违约金4260;3、请求判令渝之旅旅行社公司赔偿庞开锋租车费5598元;4、请求判令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渝之旅旅行社公司辩称,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从未收到庞开锋的旅游费用,本案中收受费用的人是孙茂,孙茂并非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受旅游费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让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希望法庭考虑,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系国企,如果将所有的个人行为都视为公司行为,将会造成国有资金的流失。本案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没有违约,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旅游惯例来说,旅游者付费应该是先履行义务,旅游者没有履行该义务前,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完全有理由不履行、不提供旅游服务。庞开锋提出的违约金,渝之旅旅行社公司认为提出的标准计算有误,并不是在出发当日造成的违约行为,在旅游合同16条中规定,只有在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所以不应当适用合同16条规定。请驳回庞开锋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黄雪梅诉称,黄雪梅与庞开锋系同事关系。黄雪梅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债权都由庞开锋一人享有,黄雪梅对庞开锋诉求的团费、违约金、租车费不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张文君岱诉称,张文君岱与庞开锋系同事关系。张文君岱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债权都由庞开锋一人享有,张文君岱对庞开锋诉求的团费、违约金、租车费不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庞开锋与黄雪梅、张文君岱系同事关系,三人相约共同参加旅行团,黄雪梅、张文君岱委托庞开锋签订旅游合同并交纳旅游费用。孙茂系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南坪正街门市部的负责人。庞开锋与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庞开锋等三人参加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组织的塞班5天4夜旅游路线,出发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旅游费用为7100元/人×3人;旅游者同意委托出境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最低成团人数为15人,低于此人数不能成团时,出境社应当在出发前2日及时通知旅游者;出境社在出发前30日以内(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向旅游者退还全额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等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出发前14日至7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出发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上加盖有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孙茂的签名。2014年6月27日,黄雪梅向孙茂的银行账户内转款7100元,转款时注明:旅游费。同日,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南坪正街门市部向庞开锋出具金额为213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为塞班团费,该收据加盖有“重庆渝之旅南坪正街门市部”的印章及孙茂的签名。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的员工贾华中于2014年8月4日在处理协议复印件上批注:“本人已知晓此事,具体解决方案8月5日中午12:00前回复”。该处理协议复印件载明:“今赖文奇等一行11人,其中10大1小,原计划2014.7.18日出发到塞班岛旅游,由于旅行社原因导致无法出团,现在经双方协商,现旅行社(渝之旅南坪正街门市)做出以下赔付1:出团费7100元柒仟壹佰元整全额退还给游客其中小孩6500元。2:组团社将按照总团费25%进行赔付共计每人1775*1017750元小孩16253:承担客人在塞班租车费用3辆车3天共计900美金(将按照租车单据的时间价格)进行赔付折合RMB5598元4:退款后双方解除合同。将按照旅游合同第17条在5个工作日内向游客支付赔付和团款费用”。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贾华中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本人代表渝之旅对游客朱琪一行报名参加塞班旅游一事承诺如下:团费、违约金等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前解决,特此承诺!(注:朱琪参加塞班旅行时在渝之旅南坪正街门市部报名)”。前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塞班5天4夜旅游并未按时出行,庞开锋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已无法履行。黄雪梅、张文君岱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债权都均由庞开锋一人享有。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处理协议、承诺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庞开锋与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之间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庞开锋、黄雪梅、张文君岱已将团费21300元交付给孙茂,孙茂系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南坪正街门市部的负责人,且孙茂以该门市部的名义向庞开锋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团费21300元,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南坪正街门市部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承担,庞开锋、黄雪梅、张文君岱作为游客,已经向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履行了交纳团费的义务。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游客安排出行事宜,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已无法履行,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排旅客出行,庞开锋要求渝之旅旅行社公司退还旅游费用2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关于其未设立南坪正街门市部,未收到庞开锋交纳的团费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关于出境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出境社在出发前30日以内(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向旅游者退还全额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等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出发前14日至7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出发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庞开锋诉求的违约金系按照21300元×20%计算为4260元,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庞开锋在出团前就已知道不能出团的事实,且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不应当适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渝之旅旅行社公司虽然至今未提出解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但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而正是由于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的原因才导致《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安排游客出行,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庞开锋在庭审中举示的处理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2014年7月17日,可以认定庞开锋并非在出团当日才得知不能出团的事实,故违约金依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的约定,应确定为21300元×15%=3195元。关于租车费的问题,由于庞开锋要求在中国境外租车产生的费用,在本院要求庞开锋举示境外公证处公证及使领馆认证的相关证据时,庞开锋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故仅凭其举示的租车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租车费5598元,对庞开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黄雪梅、张文君岱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债权均由庞开锋一人享有,故前述旅游费用及违约金应由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支付给庞开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庞开锋旅游费用21300元;二、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庞开锋违约金3195元;三、驳回原告庞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庞开锋负担83元,由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