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本村。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靳林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同朋友元某某一起喝酒,其间,张某邀请同村的贾某某一起喝酒,酒后元某某离开,张某和贾某某步行到宋某某家的门市部,二人在门市部发生激烈争吵,贾某某从宋某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张某左胳膊砍伤,张某夺下菜刀后,将贾某某肩部、手部多处砍伤。经鉴定:贾某某左手小指骨折及体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户籍证明、菜刀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22元。被告人辩称:是贾某某先拿的刀砍的我,我平常就不和别人生气。被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张某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夺刀反击贾某某,双方都受了伤,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过高,5172医疗费和住院时间可以确定。由于原告人在事件中有过错,在民事赔偿中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免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同朋友元某某一起喝酒,其间,张某邀请同村的贾某某一起喝酒,酒后元某某离开,张某和贾某某步行到宋某某家的门市部,二人在门市部发生激烈争吵,贾某某从宋某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张某左胳膊砍伤,张某夺下菜刀后,将贾某某肩部、手部多处砍伤。经鉴定:贾某某左手小指骨折及体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受伤后,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172元。经审查,贾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72元、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补费15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计15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50元计150元,总计69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张某和贾某某在宋某某院中打架,宋某某就报了警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受案登记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打架的情况。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12点半的时候,贾某某和张某进到她家门市部,宋看见俩人都喝了酒,很害怕,就去了隔壁的邻居家,约一个小时,以为二人走了,就回家了,回到家后,看见二人还在其家中,宋就上了楼。过了一会,听见院子有很大的跑步生,还有人吵吵说你打死我吧,宋就赶紧下楼,在楼梯处看到贾某某从其家厨房拿了把菜刀跑到院里了,就了报警。6、证人元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10点多我和张某、贾某某在一起喝酒,喝完二瓶酒后,我就回了家,下午听说他们俩人打架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张某,贾某某和元某某在其饭店喝酒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到医院治疗皮肤裂伤的情况。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10、屯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贾某某左小指骨折及体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11、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在本案中先拿的菜刀,过错在先,应承担30%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4845.4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玲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