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保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号原告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正勇,永德县司法局德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19日到原勐汞佤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4月19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5月20日共同生育次女李某乙。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原告多次劝说不听,被告还经常与原告吵闹。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音讯,下落不明,至今已两年多。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必要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原告杨保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永德县德党镇钻山洞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德县德党镇钻山洞村民委员会棉花林组长刘德红证明,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蒋国贵、刘玉兰、李秀英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保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19日到原勐汞佤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甲,2004年4月19日生,次女李某乙2008年5月20日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砖瓦顶住房一间三格,厨房一间一格,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两年多下落不明,无音讯,期间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养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长女李某甲(2004年4月19日生)、次女李某乙(2008年5月20日生)由原告保某某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待被告李某某出现后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保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砖瓦顶住房一间三格,厨房一间一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萍审判员 罗金花人民陪审员施文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荣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