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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性,汉族,住祥云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黄江路口路段时因醉酒而入睡,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对钱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83mg/100ml。随后,钱某被带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