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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秋红与郑开攀、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陈承志,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黄秋红,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莲治、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开攀,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法定代表人郑开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秋红与被执行人郑开攀、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承志于2014年11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承志称,一、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原系郑开攀等人合伙所开,后因郑开攀个人资金问题,永昌大酒店也因此要承担还款责任而被法院进行了查封无法正常运行。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2012年10月15日经由南安市仑苍镇政府和法院共同协调,决定在法院依法处理该酒店所有权期间,暂委托案外人陈承志代为管理经营,期间,酒店根本就没有营业性的利润,只能勉强维持酒店的日常开支,且这还需政府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才能够运转;二、南安市人民法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是托管经营期间维持酒店运转所使用的账户,因为是继续以永昌大酒店的名义经营,所以必须借用永昌大酒店的账户,该账户要承担员工工资的发放、税费的缴纳、水电费的缴纳等托管期间的日常开支。在法院查封该酒店的财产时,该酒店的该账户没有存款,而现在该账户的存款不是永昌大酒店的财产,而是托管经营期间维持酒店运转的费用,所以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是错误的,如果继续冻结,则必将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支付,酒店停止运行的后果;三、永昌大酒店因借款抵押在厦门中信银行,已被查封,现正由法院进行拍卖当中,所拍卖的对象应是永昌大酒店的所有权,并非含有托管经营期间所需要的日常维持费用,因此冻结的存款不属于该酒店的财产,请求法院能够及时解除冻结。案外人还提供了永昌大酒店托管经营权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关于协调解决永昌大酒店有关问题的报告,证实2014年8月19日,永昌大酒店将酒店托付给案外人陈承志经营管理,并签订了永昌大酒店托管经营权协议书。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仑苍支行,帐号为1408014419010XXXXXX的账户,并已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实施网上冻结。本院查明,原告黄秋红因与被告郑开攀、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33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开攀、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黄秋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30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开攀、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4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永昌大酒店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仑苍支行,帐号为1408014419010XXXXXX的账户,并已实际冻结金额人民币57986.5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被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永昌大酒店账户内的存款,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案外人陈承志用于经营酒店的款项,不属于该酒店的财产。另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被执行人永昌大酒店对其账户内的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因此,即使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确系案外人陈承志用于经营酒店的款项,但案外人陈承志存入被执行人永昌大酒店的账户,意味着案外人已将该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被执行人永昌大酒店,由被执行人永昌大酒店自行处分。综上,本院依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永昌大酒店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承志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源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