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洪利海与蔡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利海,蔡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洪利海,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泽涛,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塘东村上蔡东兴。原告洪利海诉被告蔡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利海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利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75000元,并由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后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交给原告存执。近日,原告知悉被告经济状况不良,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多次拨打被告的联系电话,希望能够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借款合同。但被告的电话都处于无法接通或者关机状态,目前下落不明。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并有意逃避债务,故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付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原告洪利海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与被告蔡泽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并向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5、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缴纳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1张交原告存执。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6月15日。同时,双方约定如因逾期还款导致纠纷的,可计收复息且所产生的各项追偿费用(诉讼费、评估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过户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2000元,委托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本案诉讼。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知悉被告经济状况不良为由,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6月12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没有付还上述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利海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蔡泽涛在中国工商银行潮安浮洋支行的账户(户名:蔡泽涛,账号:62×××82)存款及“增值90天”理财产品,冻结的资产以275000元为限,并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O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蔡泽涛在中国工商银行潮安浮洋支行的账户(户名:蔡泽涛,账号:62×××82)存款及“增值90天”理财产品,冻结的资产以275000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已经出借款项275000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又提出不安抗辩权请求中止履行,其实际履行行为与其请求中止履行自相矛盾,该请求现实上不能实现。鉴于被告在还款日期届满时没有还款已成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纠纷的追偿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本案中被告的违约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而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故对被告违约之前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泽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洪利海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8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洪利海预交,原告洪利海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1895元,被告蔡泽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89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3元由原告洪利海负担90元;被告蔡泽涛负担2713元。该款已由原告洪利海预交,原告洪利海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2713元,被告蔡泽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丹雅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