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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2********),农民。被告边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69********),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儿子对原告和其女儿经常打骂,致使原告和女儿不敢在家居住,只能靠亲友接济生活。被告及其儿子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边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因为自己干活受伤了,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年××月××日原被告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携一女杨召月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边召博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因修房不慎将右腿及骨盆砸伤,原告在医院为被告献血治疗,并照顾被告的起居生活。出院后,原被告经常因双方的子女在家庭生活上的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原告携女离开被告的居所,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是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受伤住院,原告进行了贴心照顾,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婚后经常因双方的子女在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琐事上发生分歧,应采取相互交流和沟通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不应一味归责性格不合,如原被告双方均能站在稳定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和包容,妥善解决好因家务琐事产生的纠纷和隔阂,夫妻和好是非常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海人民陪审员  赵克禄人民陪审员  刘希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滨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选):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