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丽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丽,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到5月上旬,被告人黄丽丽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康平县粮食小区北楼,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黄丽丽提供。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租房协议,鉴定意见,黄丽丽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丽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丽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