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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良仲与杜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仲,杜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仲,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松,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谭世新,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良仲因与被上诉人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原为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五金皮革城B3-9号(现为白沟和道国际皮革城六街011号),自取商号为“宏兴皮革”。2012年3月15日,陈良仲向杜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宏兴现金173471元。后该条上注明3月31日付款100000元。在2012年3月16日、18日、21日和28日的宏兴皮革送货单上,载明货款金额分别为49092元、37960元、38850元、83912元,每张送货单的金额下方均有陈良仲签名。诉讼中,陈良仲对上述欠条和送货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货款共计283285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杜松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保定白沟新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分局出具的证明、保定白沟新城白沟五金皮革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杜松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良仲支付杜松货款28328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为杜松、陈良仲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陈良仲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杜松主张陈良仲欠其货款283285元,陈良仲则辩称其与杜松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自己只代表过原工作单位验收过宏兴皮革送的货。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杜松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原件上均有陈良仲的签名,结合保定白沟新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杜松的主张。陈良仲的抗辩意见与欠条、送货单原件上没有其所称的公司印证的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明其验收杜松货物系履职行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良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陈良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之二为杜松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杜松、陈良仲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陈良仲该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对于杜松要求陈良仲支付起诉之后的货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陈良仲一直拖欠货款,杜松起诉之日可视为陈良仲逾期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规定,杜松要求陈良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良仲于判决生效之起5日内给付杜松货款283285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陈良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良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陈良仲申请追加北京市布加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加慕公司)为被告,同时也申请了对证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良仲与杜松的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欠条上注明3月31日付款10万元一事未能查清是支付、收取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支付;三、杜松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杜松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杜松仅主张总金额中的部分款项,理由是陈良仲已经支付了1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故可以看出杜松是向陈良仲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杜松负担。被上诉人杜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布加慕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陈浩系陈良仲兄弟,双方串通拟将付款责任转移。但根据证据显示,杜松与布加慕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未同意追加布加慕公司正确。一审中,杜松已承认陈良仲要求进行鉴定的字迹系杜松自己书写,故一审法院未对该字迹进行鉴定。陈良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杜松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良仲出具欠条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布加慕公司的职务行为;2、杜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一、关于陈良仲出具欠条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布加慕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陈良仲主张其收货、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布加慕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并陈述其曾在布加慕公司从事库管工作、负责收货。对此本院认为,陈良仲主张其出具欠条、签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陈良仲本人曾在布加慕公司从事库管工作,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陈良仲出具收条、签收送货单时,均未在收条或送货单上批注布加慕公司名称;陈良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收货物、出具欠条时向杜松披露过其本人系履行布加慕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陈良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陈良仲提出,在一审中其申请追加布加慕公司为本案被告、对送货单中两处笔迹申请鉴定均未获准许,故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良仲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款应由布加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布加慕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布加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陈良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良仲提出对送货单中的两处笔迹申请鉴定未获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杜松确认送货单中“客户”名称处的“陈良仲”、“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杜松”两处文字均系杜松自行书写,该两处文字由杜松自行填写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未对该两处文字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陈良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杜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陈良仲认为,杜松在2012年3月31日已经收到了货款10万元,故杜松在2012年3月31日前已经向陈良仲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算。本院认为,陈良仲向杜松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即便陈良仲在2012年3月31日向杜松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双方就剩余货款何时支付亦未确定具体期限。在杜松就案涉货款未得到全部清偿、双方对剩余货款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杜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起诉要求陈良仲支付款项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陈良仲提出杜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上诉人陈良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