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龚剑与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剑,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剑,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赵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修睦,总经理。上诉人龚剑诉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修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剑的起诉。上诉人龚剑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黄修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能就此认定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就剥夺了诉权,是严重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以被上诉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修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引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不恰当,应予纠正。但是,由于在上诉期间,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已经对被上诉人宜宾市德才和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