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4)清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涧县宽州镇石台寺村民委员会,黄风兰,郝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清涧县宽州镇石台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又名刘高阳),男,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峰,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风兰,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涛(又名郝学武),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宏春,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涧县宽州镇石台寺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黄风兰、郝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涧县宽州镇石台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黄风兰、被告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涧县宽州镇石台寺村委会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黄风兰在未经过原告授权同时也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郝涛(又名郝学武)恶意串通非法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给被告郝涛。2014年因为被告所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县政府规划建设新农村,原告才知道该土地被被告郝涛非法占用,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归还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并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黄风兰与郝涛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该土地不得用于商业建设。第二组,石台寺村委会证明及耕地承包花名册各一份,用于证明,黄风兰所承包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第三组,石台寺村委会证明及名单,用于证明,黄风兰向外转包土地未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同意亦未报批备档,现经村民大会95%的村民同意,将黄风兰代管的该块土地收回集体所有。被告黄风兰辩称,郝涛要承包土地,其就私下将其承包地转包给了郝涛,但签合同时并未征求村委会的意见,也没有备案,而且其与郝涛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50年,超过了其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期限。被告黄风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郝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郝涛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黄风兰与其之间合同的效力,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风兰之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即承包方有权在自己承包的有效期限内流转自己承包的土地,无需村委会授权。所以,黄风兰与郝涛之间的承包流转合同是合法的。其次,黄风兰与石台寺村的其他村民一样于1984年农村土地政策改革时取得了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原告所称的“2014年因被告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县政府规划为建设新农村”,这不是事实,而且这并不影响被告与黄风兰之间的合同效力。四、被告从黄风兰处承包该土地本来是打算建大棚,后因故未建成。被告郝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风兰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不得搞商住和长期建筑设施,而并不是不能搞其他商业建设;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花名册正好可以证明黄风兰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大部分村民同意收回土地,但并不能说明黄风兰与村委会的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4日,被告黄风兰(甲方)与被告郝涛(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座落在石台寺村沙巷地1.2亩(东至马联英、刘长生南至老水壕西至刘阳、惠文北至刘乃胜)土地流转于乙方自由经营使用(甲方各户土地面积不足其土地经营权证面积的,以其土地经营权证面积为准,其它以其实际记载为准,另见附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十年,即从2009年3月14日至2059年3月14日止等条款。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均未果。另查明,被告黄风兰与清涧县宽州镇石台寺村村民刘世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风兰转包给被告郝涛的土地,系刘世荣之父刘昆玉在1985年1月1日农村土地政策改革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刘昆玉病故后,该地由其儿媳黄风兰管理。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风兰通过继承取得了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人其有权利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被告黄风兰的承包土地取得的时间为198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已届满,而被告黄风兰与被告郝涛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十年,即从2009年3月14日至2059年3月14日止。”该期限明显超出了黄风兰剩余的土地承包期限,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关于流转期限的约定超过被告黄风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部分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风兰与郝涛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但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被告黄风兰剩余承包期限的部分(即2015年1月2日至2059年3月14日)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世成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刘东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