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乌尔其汉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森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乌尔旗汉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森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乌尔旗汉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张子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福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森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周伟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广富,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乌尔旗汉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森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森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诚木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睿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福和、被告森诚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森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乙方继续使用甲方的机械设备厂房,年租金40万元,每年1月10日前将租金缴纳给甲方(乌森公司),合同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签定后,2013年被告(森诚木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当年的租金40万元。2014年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缴,并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了催缴租金通知书,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以后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40万,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租金利息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森诚木业公司辩称,被告系转制企业,内蒙古森工集团对转制企业有相关政策,留存部分可以由企业使用。公司总经理周伟祥现在正在补充材料且和林业局领导协商,希望法庭给被告一周时间,推迟开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乌森公司与被告森诚木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厂房,每年的租金为40万,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将本年度的租金缴纳给原告,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缴纳了当年的租金(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日以后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40万,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租金利息8000元。原告乌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森诚木业公司应每年给付原告40万元租金,而且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森诚木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催交租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主张过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40万的事实。被告森诚木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森诚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森诚木业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森诚木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并经牙克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年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不是原告方的下属或原告方的转制企业,公司的股东为周伟祥和梁建新,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森诚木业公司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不属于转制企业提出异议,并认为森诚木业属于转制企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森诚木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乌森公司与被告森诚木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乌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0日之前将本年度的租金缴纳给原告,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40万元,而2013年10月1日以后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森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乌尔旗汉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租金40万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4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森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