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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西连、王西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王西连,王西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40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4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西连,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11日被原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9月19日被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西奎,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11日被原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9月19日被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10月5日21时许,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居民刘龙超、刘龙兴、张新平(均已判刑)在刘龙兴岳父王天席(已判刑)家喝酒后,刘龙兴骑自行车,刘龙超骑摩托车带张新平回家,途径汴河镇大王村东侧环村路四岔路口时,与汴河镇大王村村民王某、王某丙、吕某、张某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和其父王天席闻讯赶到现场,伙同刘龙兴、刘龙超、张新平用拳脚对王某、吕某等人实施殴打,吕某等人被打后躲藏离开现场,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与王天席、刘龙兴、刘龙超、张新平继续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被殴打,导致原已病变的心脏急性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均批捕在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被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犯刘龙超、刘龙兴、张新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案犯王天席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刘龙超、刘龙兴、王天席、张新平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人民币978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因刘龙兴等人与被害人王某言语不和之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伙同刘龙兴等人故意损害被害人王某的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要求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应与已判决生效的同案犯王天席、刘龙兴、刘龙超、张新平就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91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西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王西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1999)宿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刘龙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赡养、抚养费计人民币9787元;刘龙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赡养、抚养费计人民币9787元;王天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赡养、抚养费计人民币9787元及埇桥区人民法院(2000)埇刑初字第3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张新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87元,与同案犯王天席、刘龙兴、刘龙超、张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上诉请求撤销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王西连、王西奎共同赔偿上诉人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计210000元。被上诉人王西连、王西奎均表示愿意按照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伙同刘龙兴、刘龙超、张新平、王天席共同故意伤害王某,致王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提出应判决被上诉人王西连、王西奎共同赔偿上诉人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请求。审理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1999)宿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8714元确认。王西连、王西奎应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漏判了王西连、王西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判决王西连、王西奎共同赔偿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的请求正确,应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王西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西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对本院(1999)宿埇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刘龙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赡养、抚养费计人民币9787元;刘龙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赡养、抚养费计人民币9787元;王天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赡养、抚养费计人民币9787元及本院(2000)埇刑初字第3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张新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87元,与同案犯王天席、刘龙兴、刘龙超、张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王西连、王西奎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经济损失587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相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