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黔渝与蒲俊,蔡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黔渝,蒲俊,蔡晓燕,刘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张黔渝,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赵乾伟,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俊,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蔡晓燕,女,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丹勇,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春荣与被告蒲俊、被告蔡晓燕、被告刘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黔渝的委托代理人赵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俊、被告蔡晓燕及被告刘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黔渝诉称,2014年8月7日,张黔渝与蒲俊、刘丹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蒲俊向张黔渝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刘丹勇为蒲俊向张黔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黔渝向蒲俊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张黔渝催收,仅刘丹勇向张黔渝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向张黔渝还清。基于前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蒲俊与蔡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黔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蒲俊及蔡晓燕共同偿还张黔渝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蒲俊及蔡晓燕共同支付张黔渝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刘丹勇对蒲俊及蔡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蒲俊未答辩。被告蔡晓燕未答辩。被告刘丹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蒲俊与蔡晓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张黔渝与蒲俊、刘丹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黔渝借给蒲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于签订本合同时立即交付蒲俊,本合同借款金额在张黔渝、蒲俊及刘丹勇订立本合同之同时已由张黔渝给付蒲俊,不另立字据;蒲俊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向张黔渝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蒲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张黔渝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刘丹勇为蒲俊向张黔渝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蒲俊及刘丹勇共同承担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贷款人处由张黔渝签字,借款人处由蒲俊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由刘丹勇签字并捺印,同时批注了张黔渝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18110007XXXX,开户行为民生银行重庆朝天门支行)以及蒲俊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10000600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九龙坡支行九龙园分理处)。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张黔渝催收,刘丹勇于2015年2月向张黔渝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款项蒲俊及刘丹勇一直未向张黔渝清偿,故张黔渝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3月4日,张黔渝与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接受张黔渝委托,指派律师赵乾伟为张黔渝因与蒲俊、蔡晓燕、刘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黔渝应向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等内容。2015年6月3日,张黔渝向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并备注为“诉蒲俊、蔡晓燕、刘丹勇案件律师费”。审理中,张黔渝陈述,根据借款合同第4条违约责任条款中“蒲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张黔渝还清借款本息”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当时对于借款期限内事约定要支付相应利息的,但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而蒲俊在借款期间内向张黔渝支付了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000元,该利息实际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黔渝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而蒲俊、刘丹勇均未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张黔渝针对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该银行交易记录与前述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张黔渝与蒲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黔渝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则蒲俊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蒲俊在获得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向张黔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蒲俊理应向张黔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刘丹勇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张黔渝、蒲俊以及刘丹勇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刘丹勇向张黔渝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合同中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则张黔渝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刘丹勇要求还款,即张黔渝最迟应在2015年3月6日前向刘丹勇主张还款。现张黔渝于2015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仍在刘丹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故刘丹勇理应对蒲俊应向张黔渝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蔡晓燕的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蒲俊所欠张黔渝的该笔债务形成于其与蔡晓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蔡晓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黔渝与蒲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蒲俊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蒲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黔渝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债务依法应为蒲俊与蔡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蔡晓燕应当对蒲俊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蒲俊、蔡晓燕以及刘丹勇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审理中,张黔渝陈述其已经收到担保人刘丹勇归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同时,张黔渝陈述,蒲俊在借款期间内支付了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000元,该利息款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黔渝提出在借款合同第4条中约定了“蒲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张黔渝还清借款本息”,但该处对于“借款本息”表述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现张黔渝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张黔渝承担。据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8000元还款应当视为蒲俊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蒲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62000元(400000元-30000元-8000元),故蒲俊、蔡晓燕还应共同偿还张黔渝借款本金362000元,刘丹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则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并约定“若蒲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张黔渝清偿全部借款,则张黔渝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该逾期还款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按照该计付标准计算的年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现张黔渝仅要求蒲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蒲俊、蔡晓燕应共同支付张黔渝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刘丹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刘丹勇为蒲俊向张黔渝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蒲俊及刘丹勇共同承担。审理中已查明,张黔渝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该20000元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经由张黔渝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张黔渝要求蒲俊、蔡晓燕以及刘丹勇支付该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蒲俊、蔡晓燕、刘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俊及被告蔡晓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黔渝借款人民币362000元及以3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蒲俊及被告蔡晓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黔渝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刘丹勇应对前述被告蒲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黔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76元,由原告张黔渝负担176元,由被告蒲俊、被告蔡晓燕及被告刘丹勇共同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