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焦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3月29日魏东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建设路煤医附属医院门头路段与仲杰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后,冀B×××××号车辆又与公路护栏相撞,致仲杰及冀B×××××号车辆乘员韩志会、王占龙、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受伤,冀B×××××号车辆乘员王丹受伤,两车受损,公路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杰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冀B×××××号车辆及其司机和乘员的全部损失,并赔偿冀B×××××号车辆乘员王丹的损失。两车的车损由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损失鉴定,原告支付各项检查、评估鉴定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各项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82734.2元,在车上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9820.93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310344元,合计51289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3年3月29日,魏东在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建设路煤医附属医院门口路段与仲杰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B×××××号车辆乘员受伤以及原告车辆的乘员王丹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且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人员责任险限额是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的条款,同时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证据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魏东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驾驶人员魏东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三者责任险部分提交证据:仲杰的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明细,证明仲杰产生医疗费42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证据五、韩志会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明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付韩志会医疗费63296.42元。证据六、王占龙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证一张,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证明王占龙产生医疗费3864.49元。证据七、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医疗费1张,出院证一张,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证明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产生医疗费12466.85元,经过双方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75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来证实赔偿数额。证据八、仲杰、王占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共支付仲杰和王占龙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证据九、冀B×××××号车辆路北区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35062元,产生评估费1050元。证据十、公安交警支队交通施工工程大队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明细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2590元。证据十一、车上人员责任险提交证据:车上人员王丹的医疗费票据14张,唐山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王丹开支医疗费用13189.93元。证据十二、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提交的证据: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冀B×××××号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对该车的补充鉴定报告,对原告车辆冀B×××××号车辆唐山和凌雷克萨斯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一份,冀B×××××维修费票据4张289839元,冀B×××××评估费票据2张6750元,冀B×××××吊装费票据1张850元,冀B×××××拆解费票据1张19655元,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号车辆和冀B×××××号车辆的车速、制动和轨迹的鉴定费6000元,冀B×××××号车辆的停车费票据18张1750元,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号车辆痕迹检验费收据600元,证明对车辆痕迹进行了检测。证据十三、唐山市公安局警犬队出具的对驾驶员魏东气味的鉴定费用500元,2013年4月10日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出具的对驾驶员魏东的化验费门诊收据400元,证明原告支付驾驶人员魏东的化验费400元。证据十四、原告支付伤者仲杰、王占龙、韩志会、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交通费票据15页,证明原告支付伤者交通费共计3098.8元。被告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原告提供仲杰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其诊断证明证实花费的真实性。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要求原告提供韩志会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其诊断证明证实花费的真实性。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医药费部分同前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经济赔偿凭证,在原告无法证明支出75000元的来源的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只认可医药费部分的费用且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与魏东达成的协议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原告只举证证实仲杰、王占龙医药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的损失均没有证据证实,故无法说明其5万元支出的具体来源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根据该鉴定结论第六项第三款鉴定结论未扣除标的的残值,故认为主张的车损应当去掉残值费用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因为证据十中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未加盖调解部门的公章,且交款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均已赔付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的明细表真实性同样不予认可,要求其提供各种零部件购货清单予以证实其具体损失情况,否则我司认为原告对于其路产损失举证不充分,不应当予以认定。对于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我司认为应当在5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十一,王丹医药费中的255元破伤风疫苗、人体蛋白不属于医嘱用药,所以对于该部分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因冀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扣除医药费无责限额1000元。然后王丹的医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要求原告提供王丹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其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十二中的车损部分,被告认为鉴定损失过高。因为公估报告中没有体现出扣除残值,被告认为其鉴定损失应当扣除残值,且依法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吊装费,被告认为收款单位为开平区装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有施救资质。且本案发生在路北区,原告选择开平单位施救吊装,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因此,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拆解费用在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中已经有工时费的计算,对于其拆解费又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宏基鉴定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票据该票据本身已经违反了停放车辆的规定,所以对于该部分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车辆检验费、气味鉴定费以及安康医院出具的400元化验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交通事故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安康医院酒精检测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已经过被告质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魏东系原告公司员工。2、2013年3月29日,魏东驾驶的冀B×××××号车辆行驶至建设路煤医附属医院门头路段与仲杰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致使冀B×××××号车辆又与公路护栏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驾驶人仲杰及乘员韩光会、王占龙、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受伤,冀B×××××号车辆乘员王丹受伤,两车受损,公路护栏损失的后果。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杰无责任。3、冀095**号车辆乘员王丹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189.93元;冀B×××××号车辆驾驶人仲杰和乘员韩志会、王占龙、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具体为:仲杰支付医疗费4261.03元,韩志会支付医疗费63296.42元,王占龙支付医疗费3864.49元,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支付医疗费12466.85元。上述医药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宏伟钢铁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098.8元。4、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受仲杰委托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35062元(未扣除标的残值),仲杰支付公估费1050元。5、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王桂良委托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095**号车辆损失为28983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7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吊装费850元,拆解费19655元,停车费1750元。6、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和唐山市检察院受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对冀B×××××号车辆和冀095**号车辆的车速、制动和轨迹进行鉴定。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痕迹检验费600元,向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000元。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二大队委托对冀095**号车辆方向盘上的手部气味和脚踏板上的脚部气味与魏东的手部气味和脚部气味是否存在气味联系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8、唐山市安康医院受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二大队委托对魏东进行酒精检测,原告支付化验费400元。9、本次事故造成道路交通护栏损失22590元。10、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商业险种,上述四种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均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王丹、仲杰、韩志会、王占龙、麦提托合提·艾比布拉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王丹等人的住院病历及误工证明,本院只支持王丹等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王丹医药费中的255元破伤风疫苗、人体蛋白不属于医嘱用药,本院予以剔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王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应扣除的无责限额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冀B×××××号车辆损失35062元,应扣除5%残值,其实际车损为33308.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50元,该车损失共34358.9元;冀095**号车辆维修费289839元,拆解费19655元,吊装费850元,停车费1750元,评估费6750元,该车损失共计318844元;上述损失有公估报告及相应结论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095**号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冀B×××××号车辆和冀095**号车辆车速、制动和轨迹的鉴定费6000元;魏东气味鉴定费500元、化验费4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工程大队出具的损失明细,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616.62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宏伟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代理审判员 杜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