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式智与王力扬、翁乐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式智,王力扬,翁乐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苏式智。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被告:王力扬。被告:翁乐娃。原告苏式智与被告王力扬、翁乐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式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王力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乐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力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苏式智借款400000元,双方自愿约定利息2.5分,并由被告王力扬出具借条为凭。事后被告却有失信用,至今未还本息。事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力扬与翁乐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苏式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交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力扬答辩称:1、苏式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确实曾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过一张借条给苏式智,但是后来苏式智说借给答辩人的钱是其徒弟梁宝义的,答辩人遂于2014年8月份重新出具了一份出借人是梁宝义的借条,并且将本案的这张借条撕毁。至于现在苏式智手中为何还有这张借条答辩人不清楚。2、借条上约定借款本金是40万元,但是实际到账资金只有376000元,是直接扣掉24000元的利息的。答辩人曾经通过银行转账偿付了四、五笔大概十几万元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是高利贷。3、翁乐娃作为答辩人的妻子对本案资金来往并不清楚,也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翁乐娃未作答辩。原告苏式智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被告王力扬质证。被告翁乐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力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是被告王力扬认为这张借条应该是已经被其撕掉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王力扬、翁乐娃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力扬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苏式智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由方建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苏式智于同日向被告王力扬指定的方建钊的账户转账40万元,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王力扬确认收到款后于借条上注明“这笔款已收到”。本案借条由被告王力扬亲笔出具,方建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力扬和被告翁乐娃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王力扬欠原告苏式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力扬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力扬、翁乐娃在被告王力扬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苏式智起诉要求被告王力扬、翁乐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5.6%×4÷12=1.8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力扬的三点答辩意见,由于被告王力扬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与被告翁乐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故对其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翁乐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扬、翁乐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式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力扬、翁乐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