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祥与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王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居民。原告王祥与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罗德俊、审判员孙在桐、人民陪审员舒献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及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找到原告,称公司最近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帮忙解决,并请求原告帮助其经营管理。因系朋友关系,原告遂自2014年10月份起为被告垫付购买原材料款项319050元,另有诸多生产经营性支出,截止2014年11月底,累计金额582925.64元。后原告持相关票据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上述垫付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款58292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商谈想购买我公司的股份,原告所垫付的款项都是合伙投资,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在盱眙县新高桥河经营码头,被告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坐落于盱眙县马坝镇旧街村,从事生物质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与原告同名。原告王祥因被告从其经营的码头上货,而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祥相识。相识后,原、被告双方曾商谈过原告购买被告公司部分股份合作经营,但未达成具体一致的合意。2014年10月-12月,原告王祥参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原告王祥为公司生产经营共支付以下费用:1、原材料224123+122290=346413;2、加油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处借款1841+20000+30000=51841元;3、其他支出:149+140+680+310+480+44200+20500+7430+1200+2105+3800+6736+100+10810+4900+2548+1147+70+370+315+343+370=108703元;4、14165.64+29400+20000=63565.64元。合计570522.64元。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未就原告购买被告的股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诉求的尚有其它费用,因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核而被告也未予认可,现原告暂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费用暂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借条,询问笔录,录音,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协议,也未经登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同时上述规定针对的是个人合伙,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抗辩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的合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虽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份合作经营一事进行过商谈,但未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就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关于合同的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份并合作经营的协议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公司投入的570522.64元,被告获得了收益而又无合法的依据,对原告又造成了损失,为此,被告理应返还。被告若认为双方在商谈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份并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协议未能订立,而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赖造成了自身利益的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的缔约过失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祥57052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9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3549元,由原告王祥负担124元,被告盱眙飞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9元。审 判 长 罗德俊审 判 员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