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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秋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秋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雪华。委托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秋保。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秋保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4年2月23日进入妙鼎公司从事装修、装饰、油漆工作。2014年3月12日工作期间,刘秋保在工地室内脚手架上粉饰楼顶面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右膝受伤,经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12日至3月25日,刘秋保因工伤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小结中医生建议3月内暂不能下地负重行走。2014年5月11日至5月27日,刘秋保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松动又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中医生建议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及应力活动。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1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秋保于2014年3月1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妙鼎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发放刘秋保2014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5元,当天刘秋保出具工资领用单,在工资领用单上载明刘秋保工资为:“12天*112.90元/天=1,355元(3,500/31天*12天明细附后)”。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秋保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刘秋保发生工伤后在妙鼎公司预支了现金20,000元。据查询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刘秋保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刘秋保申请仲裁,要求妙鼎公司支付刘秋保:1、医疗费32,53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2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3,420元;6、护理费11,5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35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602号裁决书,裁决妙鼎公司支付刘秋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妙鼎公司在支付刘秋保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对刘秋保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妙鼎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不支付刘秋保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7.60元;2、在刘秋保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预支款20,000元及二次医疗费10,218.61元、报销费6,472.73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妙鼎公司、刘秋保的陈述、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工资领用单、付款凭证、借支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妙鼎公司认为:刘秋保第二次住院治疗并非工伤所致,不是工伤直接发生的费用。工资签收单上括号里的内容为“3,500/31天”,是因为2014年3月份有31天所以除以31天。妙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工资条。证明刘秋保工资情况,该工资条显示刘秋保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有住房补、水补、电补、加班补、社保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扣除加班补贴和社保补贴。工资领用单和工资条可以互相印证,虽然工资条上没有刘秋保签字,因刘秋保在2014年2月入职,在3月就发生工伤入院,无法签字,所以妙鼎公司让刘秋保在工资领用单上签字。刘秋保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刘秋保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2、付款审批单、费用报销单一组。证明妙鼎公司除支付两次住院费外,还预支现金20,000元给刘秋保,另外还以报销形式报销6,822.73元,包括鉴定费350元。刘秋保对该证据认为报销款没有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妙鼎公司是支付给刘秋保20,000元,其余的领款凭证不认可,刘秋保没有领取过这些款项。刘秋保认为:刘秋保第二次入院治疗系刘秋保工伤之后应有的后续治疗,并非妙鼎公司所述是由刘秋保自身原因引起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秋保停工留薪期时间的争议。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虽然双方对第二次治疗原因存在争议,但根据刘秋保伤情以及医嘱内容来看,仲裁委员会认定刘秋保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且期限也在伤残鉴定之前,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至2014年9月12日止。妙鼎公司主张刘秋保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但该工资条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劳动者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工资领用单显示,刘秋保的工资应是3,500元/月,故原审法院对刘秋保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妙鼎公司应支付刘秋保2014年3月13日至9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7.60元。因妙鼎公司已向刘秋保支付了预支款20,000元,仲裁裁决书中也对此作出了抵扣的裁决,妙鼎公司、刘秋保对此抵扣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按此处理。为方便计算,该笔钱抵扣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因此,妙鼎公司还应支付刘秋保2014年3月13日至9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7.60元。关于妙鼎公司要求扣除第二次治疗费用10,218.61元及刘秋保报销费用6,472.73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本案是针对刘秋保申请仲裁的请求及其裁决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妙鼎公司另行提起与刘秋保仲裁请求及裁决不同的请求内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另一方面,妙鼎公司、刘秋保对上述费用本身存有争议,基于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妙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刘秋保要求妙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请求,因妙鼎公司、刘秋保对上述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秋保2014年3月13日至9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7.60元;二、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秋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三、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秋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四、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秋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五、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秋保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六、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秋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妙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妙鼎公司上诉称:刘秋保发生工伤后经一次手术治疗已治愈出院,但其不遵守出院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的医嘱,导致第二次手术,该次治疗不属于工伤医疗,因此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0,218.61元及该公司已为刘秋保报销的借支款6472.73元,共计16,691.34元不应由公司承担。对刘秋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上述16,691.34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在支付给刘秋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第二次医疗费及已报销款共计16,691.34元。被上诉人刘秋保辩称:其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正常的工伤医疗费用,妙鼎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也未提出异议,不同意扣除。借支款不是工伤案件争议范围,且根据公司规定若有借支款领取应当有领款单,其从未领取过借支款,妙鼎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刘秋保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刘秋保所主张的均是劳动关系结束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的各类补偿及补助费用,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无不当。妙鼎公司认为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其给刘秋保报销的费用应由刘秋保承担,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因双方对此有争议且妙鼎公司在仲裁期间亦未就此提出诉请主张刘秋保返还,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妙鼎公司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审 判 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