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社全与马祥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全,马祥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李社全,男,汉族,英德市人,务农,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719。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祥祝,男,汉族,英德市人,员工,住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大道**号嘉兴,身份证号码:×××561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胡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煜姗,公司职员。原告李社全诉被告马祥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建、被告马祥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煜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社全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马祥祝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3线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至线××浈××坊附近路段时,撞上了正在横过S253线清远往英德方向道路的李社全(处于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事故造成李社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经认定马祥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社全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68515.29元。据查,被告马祥祝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167.1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59167.1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99348.10元,被告马祥祝已赔偿原告3400元,被告马祥祝还需赔偿95948.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户籍性质;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各方责任;4、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后续治疗费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损伤以及原告医疗费的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收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6、鉴定费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84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份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后退回证据1给原告自行保管)。被告马祥祝答辩称,一、本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已确认原告李社全是横过马路,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在我右前方慢车道的小汽车通过后立即急速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我发现后紧急制动同时将方向打向左边以避开原告,但还是与原告撞上了。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人也在收到该认定书后第二天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复核。现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减去工英德市济世药房购买的药费,无证据证明该药费是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2、原告住院天数只有61天,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按61天计算,且护理费按170元/天计算太高。3、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4、精神抚恤金太高,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5、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不予支持。6、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四、我方已支付相关费用9200元。补充:我现在单身,还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其中一个有××,请求法院对赔付责任可以分期付款。被告马祥祝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证明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已经受理;3、收条,证明马祥祝已经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后退回被告自行保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给原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也未提交护理人的工资清单或因护理导致的误工减损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医嘱佐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电子转账凭证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马祥祝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3线从清远往英德方向行驶至线连××镇浈××坊附近路段时,撞上了正在横过S253线清远往英德方向道路的李社全(处于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造成李社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祥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社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95674.05元。另原告自行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共花去1365元。另购买轮椅、便盆等用品花去570元。出院医嘱:右足部伤口继续治疗,未有医嘱右下肢勿过早下地站立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等。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另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病人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目前费用约6000元。2015年4月30日,经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社全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84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祥祝支付给原告9200元。另查明,马祥祝驾驶粤R×××××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是丘雪东,属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无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民事赔偿问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67.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95948.10元由被告马祥祝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被告主要在责任的承担及各项赔偿的计算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后续治疗费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收据、鉴定费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马祥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收条;有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各自承担的责任,现被告马祥祝对该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相关住院病历、医院证明等进行确认,对于原告自行在外购买的药品药费1365元及购买轮椅、便盆等用品花去57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必须购买、使用的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拆除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是请护工进行护理,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要求的护理费明显超出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情况,本院确定为120元/天计算;而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为67岁零9个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零3个月,伤残系数确认为21%;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674.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护理费6400元(12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30019.27元(11669.30元/年×(12年+3月)×21%]、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共147233.32元。另由于被告马祥祝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马祥祝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确认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为157233.32元(147233.32元+10000元)。鉴于被告马祥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46719.2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56719.27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仍应赔偿46719.27元。余款100514.05元(157233.32元-56719.27元),依照全部责任,由被告马祥祝承担。减去马祥祝已支付9200元,仍应赔偿9131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56719.27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仍应赔偿46719.27元。二、被告马祥祝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0514.05元。减去马祥祝已支付9200元,仍应赔偿9131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01.15元,由被告马祥祝负担1587元,原告负担1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玲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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