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广才与吕修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才,吕修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徐广才。委托代理人:陈璐,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修莲。委托代理人:吴涛,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广才与被告吕修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吕修莲(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才诉称,我在东平县某镇某村有宅基地一处,自从村里规划给我后,一直由我管理使用。2014年12月份我准备盖房子时,被告声称我宅基地��有她家老宅基地的3米,并在上面栽上树苗。因影响我盖房施工,我将其铲掉后被告又栽上树苗,且这一行为反复多次。我租用挖掘机施工时,被告多次挡在挖掘机前面致使工人无法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施工耽误了工期,不仅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我的精神受到了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修莲辩称,被告在自己老宅基地上栽树,没有侵犯任何人的物权,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意见书不是土地权属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东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原告徐广才所在村委会为其在本村安排宅基地一处,2014年7月10日原告取得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书号为乡字��XXXXX号,其四至为:北为戚甫贵,南为戚万华,东为荒,西为路。后原告在建设房屋时,被告以原告建房范围内有其老宅基地为由,予以阻拦。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物权保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到东平县国土资源局新湖国土资源所进行了调查,亦未调取到徐广才的宅基建设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东平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是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制度。原告徐广才取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原告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并���具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东平县国土资源局某镇国土资源所进行调查时,亦未调取到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审批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广才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广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培祯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