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军与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王乾、杨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王乾,杨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向军,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牛区。委托代理人刘焰,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乾,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郭良,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丙菊,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郭良,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军与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矿业公司)、王乾、杨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焰,被告明嘉矿业公司、王乾、杨丙��的委托代理人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我经某投资公司介绍,与被告明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乾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向明嘉矿业公司出借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为期3个月,按月息2%付息,并约定明嘉矿业公司保证按月足额向原告账户划拨利息,借款期满将本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时约定“乙方到期未按合同归还,须向甲方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8万元汇入了王乾在成都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明嘉矿业公司在2014年10月和11月均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在2014年12月就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四川明嘉矿业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由被告王乾以货币1200万元出资,杨丙菊以货币1800万元出资组��,但我却未能看到王乾、杨丙菊真实出资的证据资料。因此我认为王乾、杨丙菊系虚假出资,其个人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向我借款8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303元、违约金23600元;3、判令三被告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109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嘉矿业公司、王乾、杨丙菊辩称,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且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要求的,被告王乾、杨丙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向军与明嘉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明嘉矿业公司向向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2%。同日,向军通过工商银行向王乾转款80000元,明嘉矿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向军80000元。借款到期后,明嘉矿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向军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明嘉矿业公司及王乾、杨丙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9900元。另查明,王乾、杨丙菊系明嘉矿业公司股东。明嘉矿业公司已经支付利息2个月,共计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收条、工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明嘉矿业公司与向军签订《借款合同》,向军向明嘉矿业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明嘉矿业公司与向军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明嘉矿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问题,向军未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其称明嘉矿业公司逾期还款对其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可弥补向军相应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向军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明嘉矿业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向军主张公司股东王乾、杨丙菊虚假出资,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明嘉矿业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能证明王乾及杨丙菊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向军要求王乾、杨丙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军支付本金80000元;二、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69元,由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