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国郎诉被告张永山、张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郎,张永山,张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许国郎,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9日,住河南省郸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山,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高中文化,村民。被告张赛,男,生于1992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系张永山之子,村民。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李文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郎诉被告张永山、张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郎及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告张永山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郎诉称,原告女儿许艳丽与被告张赛于2013年农历12月订婚,2014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告为女儿婚后买房交给被告张永山40000元。后因被告张赛又与她人同居,原告女儿回娘家生活。现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被告张永山、张赛辩称,被告没有收原告40000元,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证人濮月财、许艳丽当庭作证及张永山、许艳丽及许艳丽母亲王彩现场对话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赛与许艳丽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将40000元经证人濮月财交给被告张永山,准备用于被告张赛与许艳丽婚后买房。后没有买房,被告张永山将此款使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濮月财证言异议认为,该证言与原告诉状陈述矛盾,诉状称该款由媒人交给被告,证言称,该款是证人交给了文扩。文扩不是许艳丽和张赛的媒人,没有任何人交给被告40000元钱。法庭不应采纳;对录音材料异议认为,1、该录音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2、如果许艳丽和张永山存在借款,许艳丽可另案主张权利。3、该证据来源不清,是否存在剪切、拼接情形无法查明,录音应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异议,原告异议称该录音是采用合法手段取得,不存在违法,且该录音是在张永山处录制;综合审查以上证据,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录音材料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录音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原告证人濮月财、许艳丽当庭作证及张永山、许艳丽、许艳丽母亲王彩现场对话的录音一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张赛与许艳丽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将40000元经证人濮月财交给被告张永山,准备用于被告张赛与许艳丽婚后买房,后没有买房,被告张永山将此款使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女儿许艳丽与被告张赛于2013年农历12月订婚,2014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被告张赛与许艳丽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将40000元经证人濮月财交给被告张永山,准备用于被告张赛与许艳丽婚后买房,后没有买房,被告张永山将此款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40000元交给被告张永山是为被告张赛与许艳丽婚后买房,后没有购买房屋,被告张永山应将该4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张永山拒不退还,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原告40000元,不同意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赛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国郎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国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峰审判员 侯俊涛、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治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