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韩久成与施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久成,施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韩久成,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12102757,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施建立,联系电话。(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8,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韩久成与被告施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久成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悬挂冀B×××××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小集北韩庄街里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施建立驾驶的冀B×××××轿车撞伤,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施建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久成为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施建立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治疗。原告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21.86元、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42032元、护理费3369.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567.46元。综上,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首先核实被告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否则,商业险不符赔偿。2、强险之外依据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因护理收入减少证明,否则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3、误工费只是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未能提供因受伤实际减少的证明,而且对超过3500元的工资应当提供税务机关为自己出具的缴税凭证。4、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标准,锁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误工提供的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误工8个月明显过长。5、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查用药明细,无非外伤用药)。6、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过高。被告施建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施建立,以施建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施建立为当时驾驶员。2014年5月19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悬挂冀B×××××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小集北韩庄街里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施建立驾驶的冀B×××××轿车撞伤,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施建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久成为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医院住院37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丰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第8张诊断证明,证明需再自2015年2月25日起休息45天,自受伤前后累计休息325天。2015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唐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10级伤残标准,二次手术费6000元,需人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韩久成工作于唐山市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制造业工作,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证明。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321.86元、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3542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医院出具证明休息终结日止为325天,原告未提交自己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2014年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3369.6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应由人护理3个月,以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人民币7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超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460.46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87567.46元,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韩久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工资表、冀B×××××轿车行驶证、施建立驾驶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施建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久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久成损失:医疗费13321.86元、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3542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医院出具证明休息终结日止为325天,原告未提交自己工资发放的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2014年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3369.6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应由人护理3个月,以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人民币7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超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46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所辩,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标准,原告锁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70日的主张,因为原告就误工时间已经提交8张诊断证明以证明误工时间天数,证据充分,而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只是部门规章规定,同时与具体案情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建立为合法司机,且为次要责任,应负担30%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74460.46元应由冀B×××××轿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425元、护理费3369.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998.6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5461.86元应由保险公司按施建立所应承担3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1638.6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施建立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韩久成损失人民币70637.2元。原告所得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向原告韩久成个人账户履行,履行时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4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来自: